(2015)茂化法民三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赖永林,杨建英,池碧旺,赖星渝,赖芷咏,赖奕幸与刘增海,曾广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永林,杨建英,池碧旺,赖星渝,赖芷咏,赖奕幸,刘增海,曾广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化法民三初字第263号原告赖永林,是受害人赖某甲的父亲。原告杨建英,是受害人赖某甲的母亲。原告池碧旺,是受害人赖某甲的妻子。原告赖星渝,是受害人赖某甲的女儿。原告赖芷咏,是受害人赖某甲的女儿。原告赖奕幸,是受害人赖某甲的女儿。法定代理人池碧旺,女,198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平定镇翰堂天井村**号,是原告赖星渝、赖芷咏、赖奕幸的母亲。上述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亚乾。上述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赖中坚。被告刘增海。被告曾广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农林路与侨香路交界深国投广场*栋*楼。负责人尤程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彬彬,该分公司员工。原告赖永林、杨建英、池碧旺、赖星渝、赖芷咏、赖奕幸诉被告刘增海、曾广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池碧旺及委托代理人黄亚乾、赖中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增海、曾广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永林、杨建英、池碧旺、赖星渝、赖芷咏、赖奕幸诉称,2015年2月10日12时40分,被告刘增海驾驶车牌为粤B×××××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主曾广喜)由合江往平定方向行驶,当行至S285线9KM+900M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赖某甲驾驶搭载赖某乙、池某的粤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赖某甲、赖某乙、池某当场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化公交认字(2015)第001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刘增海负事故主要责任,赖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赖某乙、池某无责任。由于被告刘增海是粤B×××××号轻型普通货车的司机,被告曾广喜是肇事车粤B×××××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该肇事车已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且在保险期内(保险单号:10528003900034072420)。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122000元限额内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依照《广东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被告应赔偿下列费用给原告:1、死亡赔偿金11669.3元/年×20年=233386元;2、丧葬费29672.5元;3、抚养费(赖星渝、赖芷咏、赖奕幸)8343.5元/年×(14年+16年+18年)÷2人=200244元;4、抚养费(赖永林、杨建英)8343.5元/年×(17年+17年)÷4人=70919.75元;5、处理后事人员误工费120元/天×3人×3天=1080元;6、司法鉴定费1200元;7、精神抚慰金30000元;原告损失合计566502.25元,被告支付了33333元,实欠原告533169.25元。综上所述,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仍拒不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恳请法院依法判令如原告所述。原告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33169.2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书面辩称,一、肇事车辆仅在我公司处承保交强险,本次事故造成三人死亡,我公司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肇事车辆粤B×××××仅在我公司处承保交强险,本次事故造成三人死亡,故在本案无法定免赔事由且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情况下,我公司仅在死亡伤残110000元限额内分摊三人损失。二、原告请求的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可见,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因此我公司不应承担上述费用。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支持我公司上述理由,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被告刘增海不作答辩。被告曾广喜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12时许,被告刘增海驾驶粤B×××××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化州市合江镇往平定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S285线9KM+900M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被害人赖某甲驾驶搭载着被害人赖某乙、池某的粤K×××××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赖某甲、赖某乙、池某三人当场死亡及二车均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2月15日,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化公交认字(2015)第001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增海驾驶机动车没有确保安全车速、不靠右行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在事故中存在主要过错;赖某甲不戴安全头盔、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超载、不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四)的规定,在事故中存在次要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刘增海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赖某甲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粤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客赖某乙、池某无责任。受害人赖某甲与原告赖永林是父子关系,与原告杨建英是母子关系,原告赖永林、杨建英共生育四个子女,分别是女儿赖燕、女儿赖超、女儿赖军燕、受害人赖某甲。受害人赖某甲与原告池碧旺是夫妻关系。受害人赖某甲生前与原告池碧旺共生育三个子女,是原告赖星渝、赖芷咏、赖奕幸。受害人赖某甲1988年7月7日出生,2015年2月10日死亡。原告赖永林、杨建英、池碧旺、赖星渝、赖芷咏、赖奕幸均是农业家庭户口。被告刘增海驾驶的粤B×××××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是被告曾广喜,该车已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因本交通事故而向本院提起诉讼情况如下:1、受害人赖某乙、池某的亲属赖中茂、顺桂清、池建佑、余亚娟等人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起诉[案号:(2015)茂化法民三初字第239号],经核定,受害人赖某乙在该交通事故中死亡的损失为293598.28元,受害人池某在该交通事故中死亡的损失为293598.28元。2、公诉机关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4月29日以化检刑诉(2015)157号起诉书指控刘增海犯交通肇事罪[案号:(2015)茂化法刑初字第205号],该案查明以下事实: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增海支付受害人赖某甲尸检费1200元,赔偿受害人赖某甲家属32105.50元,被告刘增海还通过家属向本院缴交赔偿款100000元(待赔偿)给三名受害人赖某甲、赖某乙、池某的亲属。原告在庭审时要求待赔偿的100000元,按三名死者的损失比例进行分配。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及结婚证等,化公交认字(2015)第001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化)公(法)鉴(尸)字(2015)4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粤B×××××号货车的机动车行驶证,2015年5月6日茂名市殡仪馆遗体火化证明,2015年7月20日化州市平定派出所、平定镇翰堂村委会的证明材料,(2015)茂化法刑初字第205号刑事判决书,原告陈述和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化公交认字(2015)第00134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增海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赖某甲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粤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客赖某乙、池某无责任,符合客观事实,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合理,但请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应以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核定为准:原告赖永林、杨建英、池碧旺、赖星渝、赖芷咏、赖奕幸等人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赖某甲死亡的损失如下: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丧葬费29672.50元(59345元/年÷12×6),按2013年全省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59345元/年标准计算六个月。2、死亡赔偿金379397.25元,其中:(1)死亡赔偿金233386元(11669.30元/年×20年),受害人赖某甲是农业家庭户口,死亡时未满六十周岁,按2013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69.30元/年标准计算20年。(2)被抚养人生活费146011.25元{(女儿赖星渝20**年7月23日出生,抚养至18周岁,需抚养14年5个月,女儿赖芷咏2013年9月13日出生,抚养至18周岁,需抚养16年7个月;女儿赖奕幸2015年5月30日出生,抚养至18周岁,需抚养18年;父亲赖永林1952年4月2日出生,需抚养17年;母亲杨建英1952年12月5日出生,需抚养17年,共生育四个子女;以上五名被抚养人均是农业家庭户口,按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343.5元/年标准计算;由于五名被抚养人前17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总额累计已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因此,五被抚养人前17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总额累计按8343.5元/年计算,抚养费为146011.25元[(8343.5元/年×17年)+(8343.5元/年×1年÷2人)]}。3、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受害人赖某甲死亡后,给其家人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本院根据茂名地区的生活水平酌情确定。4、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539.78元(21891元/年/人÷365×3人×3天),原告是农业家庭户口,误工费按2013年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1891元/年的标准计算。以上1-4项合计439609.53元。关于原告请求赔偿司法鉴定费1200元应否支持的问题。受害人赖某甲的司法鉴定费1200元,被告刘增海在原告起诉前已赔偿,原告再次请求被告赔偿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47094.63元(439609.53÷(439609.53+293598.28+293598.28)×110000)给原告;对于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的部分,根据化州市公安交通局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被告刘增海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扣减被告刘增海已赔偿的32105.50元及原告可从本院获得的被告刘增海待赔偿款42813.3元(439609.53÷(439609.53+293598.28+293598.28)×100000)后,被告刘增海还需赔偿199841.63元[(439609.53-47094.63)×70%-32105.50-42813.3]给原告。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曾广喜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曾广喜赔偿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增海、曾广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47094.63元给原告赖永林、杨建英、池碧旺、赖星渝、赖芷咏、赖奕幸。二、被告刘增海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99841.63元给原告赖永林、杨建英、池碧旺、赖星渝、赖芷咏、赖奕幸。三、驳回原告赖永林、杨建英、池碧旺、赖星渝、赖芷咏、赖奕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565.8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488.70元,由被告刘增海负担2148.42元,由原告赖永林、杨建英、池碧旺、赖星渝、赖芷咏、赖奕幸负担1928.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海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