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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商)初字第301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徐振宝与湖北新华合众投资有限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振宝,湖北新华合众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西民(商)初字第30107号原告徐振宝,男,1970年1月25日出生。被告湖北新华合众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大道2020号丹水池中储物流服务中心大楼603室。法定代表人孙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梅勇,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徐振宝与被告湖北新华合众投资有限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中,湖北新华合众投资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徐振宝与湖北新华合众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投资顾问协议》第九条约定,“对由于本协议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应尽其最大努力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的,由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基于上述事由,湖北新华合众投资有限公司申请将本案移送至《投资顾问协议》的甲方(即湖北新华合众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的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徐振宝与湖北新华合众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投资顾问协议》第九条约定,如协商不成的,由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虽然在徐振宝持有的《投资顾问协议》中,以手写方式将上述约定中的“甲方”改为“乙方”,但修改处仅有徐振宝单方签名及捺印,而没有任何对方签字或印章。在湖北新华合众投资有限公司明确予以否认的情况下,依据徐振宝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修改了管辖约定,故本案应当由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进行管辖。由于湖北新华合众投资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武汉市江岸区,不在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湖北新华合众投资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湖北新华合众投资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睿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彭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