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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文高商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于宪波与文登市大水泊春润保鲜库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宪波,文登市大水泊春润保鲜库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文高商初字第85号原告于宪波,农民。被告文登市大水泊春润保鲜库。负责人姜卫国,城镇居民,该保鲜库业主。于宪波与文登市大水泊春润保鲜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宪波、文登市大水泊春润保鲜库之负责人姜卫国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原告于宪波申请撤回对姜卫国、高磊的起诉,本庭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宪波诉称,2015年原告在被告保鲜库中存放苹果,被告将苹果卖出后支付原告苹果款11万元,尚欠115000元没有支付,2015年9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拖欠,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付清欠款。被告文登市大水泊春润保鲜库辩称,原告所诉借款事实和数额均属实,但被告现无力偿还借款。经审理查明,2015年原告在被告保鲜库中存放苹果,被告将苹果卖出后支付原告苹果款11万元,尚欠115000元没有支付,2015年9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表示现在无力偿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条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文登市大水泊春润保鲜库在将原告存放的苹果卖出后,苹果款均应支付给原告,现被告尚欠115000元未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予以支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文登市大水泊春润保鲜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于宪波苹果款115000元。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文登市大水泊春润保鲜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起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君人民陪审员  张吉波人民陪审员  孙积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丛晓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