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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26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王×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刑初字第266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男,1981年11月16日出生。公诉机关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2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妨害公务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8日零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奶西村“称心烧烤”旁,被告人王×酒后滋事,并持砖头对前来出警处理的警察李×、柯×进行追打,阻碍公安机关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被告人王×被当场抓获归案。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判处拘役。被告人王×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15年12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清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 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