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二初字第8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刘俊荣与杨云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俊荣,杨云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二初字第838号原告:刘俊荣,男,1973年5月6日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委托代理人:刘家喜,柳州市柳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廖周庆,柳州市柳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云英,女,1970年2月14日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委托代理人:王义勇,广西衡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俊荣与被告杨云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俊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家喜、廖周庆,被告杨云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义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12日,原告与被告在柳州市鱼××区××号原告工作室处签订了一份《电脑购买协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60套电脑主机(具体配置见清单),合同签订后双方实际上已经履行了合同。2014年6月16日,被告单方提出原告出售给被告的主板不是双方约定的有集显ASUSG41主板为由向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电脑购买协议》,要求返还货款89100元。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4年7月18日开庭,并于2014年9月12日下达了(2014)鱼民初(二)第1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电脑购买协议》,刘俊荣返还杨云英货款85800元。刘俊荣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了上诉,二审法院于2015年4月14日下达了(2014)柳市民二终字第3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该案已进入执行程序中。由于本案原告在原一审、二审中未提出反诉,故鱼峰区法院不能够判决现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事项,原告只能通过另案起诉的方式主张权利。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原出售给被告的电脑主机(含说明书、驱动光盘、数据线、接口挡尘板、合格证)60套的原件,价值85800元;不能按时返还原物按原价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辩称:原告一直都愿意返还给原告G41主板、Intel四核5320CPU、金士顿DDR34G内存条、长城350P电源各60条,样式应按照留存在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2014)鱼民初(二)第190号案件中、本案被告于庭审时提交的六张照片中所显示的样式来返还,因为当时本案原告也认可了这些照片中的主板、CPU、内存条、电源就是原告提供给被告的主板、CPU、内存条、电源。在(2014)鱼民初(二)第190号案执行阶段,被告曾将这些告G41主板、Intel四核5320CPU、金士顿DDR34G内存条、长城350P电源各60条带给原告,要求向原告返还,但原告以这些配件不是其提供给被告的为由不收,因为原告也并不是真正想要回这些配件而是想要钱,原告之前提供给被告的电脑主机配件根本就已过时、组装的配件、主板是没有牌子的。原告并未向被告提供说明书、驱动光盘、数据线、接口挡尘板、合格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0日,被告与原告协商购买60套电脑主机配件事宜,后签订《电脑买卖协议》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电脑主机60套(具体配置后见清单)从事个体经营;被告一次性向原告付款89100元,收款后在5天内交货;如原告提供的电脑配件和约定的不一致,原告有权解除协议并收回已付款。协议所附《货物清单》约定,原告提供“有集显ASUSG41主板+Intel四核5320CPU(价值1030元/套),金士顿DDR34G内存(价值255元/套),长城350P电源+网吧箱(电源价值145元,网吧箱价值55元,合计200元/套)”上述主机配件各60套,合计89100元。2014年2月12日,被告在上述清单上签字“已认可”,当日亦付款89100元给原告,原告在被告所持有的货物清单上签注“款已收”并开具收款收据。由于原告处缺乏60套同型号网吧箱,故被告经介绍另在别处购买主机箱,原告退回该笔主机箱款(55*60=3300元),被告亦在原告所持有的货物清单原件上注明“已收回退回机箱款”。2014年2月18日,原告完成主机组装及试机,被告在试机后在货物清单上签注“已收60套电脑”。该60套主机交付原告后,运行出现问题,被告也参与调试,而被告检查主机配件后发现原告交付的核心部件即主板并非双方约定的“有集显ASUSG41主板”,故认为原告交货不符合约定,要求原告按约定交付或退还货款,原告认为交付的主板就是约定的主板,不同意被告如上要求,被告遂于2014年6月16日起诉至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要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电脑购买协议》;2、被告返还原告货款89100元,该案案号为(2014)鱼民初(二)第190号。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庭审中本案被告杨云英出示了本案原告刘俊荣交付的主板、内存条、电源、内存条的照片6张,本案原告刘俊荣在庭审中已表示对照片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认为这些照片中的主板、内存条、电源、内存条都符合双方的约定。在(2014)鱼民初(二)第190号案件的庭审中,本案原告刘俊荣亦承认交付的并非华硕(ASUS)正版的有集显的G41主板,而是所谓的“工业包装板”。2014年9月12日,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4)鱼民初(二)第190号民事判决书,该份判决书中的“本院认为”处载明:“首先,原、被告签订的《电脑购买协议》及附件《货物清单》系双方协商一致达成的,未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自觉遵守。其次,被告辩称双方对主板约定的‘ASUS’不是‘华硕’的意思,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亦承认交付的并非华硕(ASUS)正版的有集显的G41主板,而是所谓的‘工业包装板’,故其交付主板与原、被告签订的《电脑购买协议》及附件《货物清单》约定的主板品牌、型号不相符。本案系双方直接约定电脑主机配件的品牌、型号、参数、数量等,并非按照某一特定样品进行买卖交易,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中规定的‘样品买卖’。故对被告认为其交付的主机符合样品的通常标准的辩称意见也不予采纳。再次,原、被告双方协议明确约定‘如被告提供的电脑配件和约定的不一致,原告有权解除协议并收回已付款’,电脑主机中的主板作为核心配件,被告提供给原告的主板与约定不一致,直接影响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诉请解除双方签订的《电脑购买协议》,本院予以支持。故对于被告辩称只需退回不一致的部分配件款项的意见亦不予采纳。此外,对于原告返还货款89100元的诉请,经本院查明其中有3300元的‘网吧箱’货款原告已收回,故被告应返还原告的货款为人民币85800元。同时,原告杨云英亦应退回上述主机配件给被告刘俊荣。”,并判决:“一、解除原告杨云英与被告刘俊荣签订的《电脑购买协议》;二、被告刘俊荣返还原告杨云英货款人民币85800元。”本案原告刘俊荣收到判决后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2014)柳市民二终字第3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原告并未履行判决书规定的义务,故被告于2015年6月24日向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后原、被告发短信定于2015年8月30号11点到原告的荣院工作室进行实物和货款交接,由原告将货款返还给被告,被告将电脑主机配件交付原告。2015年8月30日上午,被告将60套电脑主机配件【和留存在(2014)鱼民初(二)第190号案件里的照片中显示的一致】拉到原告的荣院工作室,但原告以与《电脑购买协议》及《货物清单》上载明的型号等不一致为由拒收,并且拒不退还货款给原告。同年9月11日,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执行法官的对原、被告进行了问话,要求原告将货款85800元、受理费1024元、执行费1945元,共计88769元交付至法院。同月21日,原告将货款85800元、受理费1024元、执行费1945元交付到了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并于同日将被告诉至本院,要求原告返还货物并要求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执行法官暂缓扣划执行款给被告,双方引起纠纷成讼。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的依据为: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民事起诉状》、《电脑购买协议》、《货物清单》、(2014)鱼民初(二)字第190号民事判决书、(2014)柳市民二终字第335号民事判决书、《收款收据》、2014年4月14日返修单;被告向法庭提供的电源背面照片一张、主板和CPU60套的照片一张、内存条照片一张、电源正面照片一张、主板正面照片一张、CPU照片一张、(2014)鱼民初(二)字第190号案件《法庭审理笔录》和庭审中出示的照片六张、短信、光盘及照片、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执行法官对原告和被告的问话、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及当事人的陈述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民事活动中的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等价有偿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应当恢复原状,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其收到的主机配件。因被告并非不愿意返还给和(2014)鱼民初(二)字第190号案件庭审过程中被告出示的六张照片里显示的主机、CPU、内存条、电源一样的G41主板、Intel四核5320CPU、金士顿DDR34G内存条、长城350P电源各60条,并且在原告起诉前已拉到原告的工作室想向原告返还,但原告以被告返还的主机配件不是其提供给被告的为由不接收。因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在交付主机配件时并未按照《货物清单》上约定的品牌向原告提供主板,而其坚持要求被告按照《货物清单》上约定的品牌向原告返还,故原告的要求系不合理也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本案中,原告无证据证实其交付的G41主板、Intel四核5320CPU、金士顿DDR34G内存条、长城350P电源的样式,而原告在(2014)鱼民初(二)字第190号案件庭审过程中对被告出示的六张照片里显示的主板、CPU、内存条、电源表示认可,也认可系原告提供给被告的,故本院认为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和留存在(2014)鱼民初(二)字第190号案件庭审过程中被告出示的六张照片里显示的主板、CPU、内存条、电源一样的G41主板、Intel四核5320CPU、金士顿DDR34G内存条、长城350P电源各60条。原告无证据证实其交付给了被告说明书、驱动光盘、数据线、接口挡尘板、合格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交付说明书、驱动光盘、数据线、接口挡尘板、合格证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还诉请“不能按时返还原物按原价赔偿原告的损失”,因原告并未按照《货物清单》上约定的品牌向原告提供主板,原告无证据证实其交付给被告的主机配件的样式和主板的实际价值,且被告也表示愿意返还给原告和留存在(2014)鱼民初(二)字第190号案件中被告于庭审中出示的照片中显示的主机、CPU、内存条、电源一样的G41主板、Intel四核5320CPU、金士顿DDR34G内存条、长城350P电源各60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的“按原价赔偿原告的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对于诉讼费的承担,因本案纠纷产生的原因在于原告有违诚信,向被告提供了不符合《货物清单》上约定的主板,属严重违约行为,且原告在2014年7月18日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的庭审中已认可了被告出示的6张照片中显示的主板、CPU、内存条、电源系原告交付给被告的,现却拒不同意按照照片中显示的样式返还主机配件,而在柳州市鱼峰区法院的案件中不提出反诉、不及时保存证据,造成本案纠纷的产生,原告具有过错,故本院认为应由原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因原告有违诚信,交付给了被告不符合合同和《货物清单》中约定的主板,直接影响了被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的行为属严重的违约行为。现生效判决书已判决“解除原告杨云英与被告刘俊荣签订的《电脑购买协议》、被告刘俊荣返还原告杨云英货款人民币85800元。”,并且已进入执行阶段,原告应诚信的履行生效判决书规定的义务,而不应以被告未返还货物或被告返还的货物参数与《货物清单》上约定的参数不一致为借口要求执行法官暂缓扣划执行款给被告。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云英向原告刘俊荣返还G41主板、Intel四核5320CPU、金士顿DDR34G内存条、长城350P电源各60条(个)【样式参照留存在(2014)鱼民初(二)字第190号案件中的主板、CPU、内存条、电源的照片】;二、驳回原告刘俊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4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972.50元,本院退回原告972.5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为:20×××09;款交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联系电话为:0772-269****)。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黎鹂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申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