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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勒民初字第8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祺丰五金电器店与佛山市顺德区富奥达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祺丰五金电器店,佛山市顺德区富奥达电器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八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勒民初字第890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祺丰五金电器店,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经营者欧阳锦标。委托代理人黎沛虹,广东顺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富奥达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黄朝栋。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祺丰五金电器店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富奥达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少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黎沛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8年8月17日原告持被告出具的金额为125065元的中国农业银行支票到该行进行承兑,因出票人账户余额不足被退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票据款12506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8月18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没有答辩。原告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企业信息查询打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中国农业银行支票原件1份,退票理由书原件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交付一张出票日期为2015年8月8日,金额为125065元的支票以支付货款,原告持票至银行兑现时因账户余额不足被退票。被告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具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以上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取得一张由被告出具的金额为125065元、出票日期为2015年8月8日的中国农业银行支票。2015年8月17日原告持票向银行兑现时,因账户余额不足被退票,原告于是提起诉讼。另查明,在诉讼中,原告主张与被告有生意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漆包线,被告开具支票给原告用以支付货款。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原告凭案涉支票向付款行提示付款行使付款请求权,因遭退票诉请判令被告支付票据款,而原告合法持有被告签发的支票,享有该支票的追索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票据载明的金额125065元及利息。原告起诉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富奥达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祺丰五金电器店支付票据款12506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8月1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12506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400.65元,财产保全费1145.32元,合共2545.9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富奥达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少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宁第4页共4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