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初字第22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分行华夏支行与被告海燕、李国海、白淑杰金融借款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分行华夏支行,海燕,李国海,白淑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2202号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分行华夏支行,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红山区。负责人刘瑞军。委托代理人张晓杰。被告海燕,女,1968年8月5日出生,回族,其他自然情况不详。被告李国海,男,196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其他自然情况不详。被告白淑杰,女,1960年9月7日出生,回族,其他自然情况不详。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分行华夏支行(以下简称华夏支行)与被告海燕、李国海、白淑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夏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晓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燕、李国海、白淑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夏支行诉称,被告海燕、李国海于2012年4月18日自原告处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4月18日至2013年4月17日,分12期还本付息,借款利率为年18%。被告白淑杰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笔贷款已偿还借款本金53732.73元(含前八期本金51699.16元及第九期部分本金2033.57元)及前九期利息7062.76元。剩余借款本金26267.27元及利息均未偿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海燕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267.27元及期内利息1080.15元,罚息(含逾期利息、复利,其中逾期利息以各期未还本金数额为基数、复利按各期未还利息数额为基数自各期逾期日起按年27%标准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被告白淑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海燕、李国海、白淑杰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华夏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华夏支行与被告海燕、李国海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海燕、李国海向原告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2、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华夏支行与被告白淑杰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白淑杰为海燕、李国海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华夏支行已向海燕发放了80000元的借款,借款期限为2012年4月18日至2013年4月17日,借款利率为年18%,逾期利率为年27%。4、贷款明细表,证明借款人对该笔借款的偿还情况及尚欠本息情况。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8日华夏支行与被告海燕、李国海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海燕提供借款80000元,借款利率为年18%,逾期利率为年27%,借款期限为2012年4月18日至2013年4月17日,分12期还本付息。同日原告与被告白淑杰签订保证合同,白淑杰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原告向海燕发放借款80000元。后该笔贷款已偿还借款本金53732.73元(含前八期本金51699.16元及第九期部分本金2033.57元)及前九期利息7062.76元。剩余借款本金26267.27元及利息均未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同前。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海燕、李国海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白淑杰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海燕、李国海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海燕、李国海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白淑杰为被告海燕、李国海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理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白淑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被告海燕、李国海、白淑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上述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燕、李国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分行华夏支行借款本金26267.27元及期内利息1080.15元,罚息(含逾期利息、复利,其中逾期利息以各期未还本金数额为基数、复利按各期未还利息数额为基数自各期逾期日起按年27%标准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二、被告白淑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白淑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海燕、李国海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8元,邮寄送达费8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114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海燕、李国海、白淑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俊竹人民陪审员 陈淑云人民陪审员 张健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