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建乾商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建德市华夏电器有限公司与何婷月、陈志坚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德市华夏电器有限公司,何婷月,陈志坚,建德市继宏家纺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乾商初字第328号原告建德市华夏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建德市乾潭镇下包村。法定代表人包夏莲,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钟积慧,该公司员工。被告何婷月。被告陈志坚。被告建德市继宏家纺有限公司,住所地建德市乾潭镇乾一村莲塘蓬前面山1号。法定代表人何婷月,执行董事。原告建德市华夏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为与被告何婷月、陈志坚、建德市继宏家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继宏公司)租赁合���纠纷一案,诉请判令:1、被告继宏公司、何婷月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人民币377元(该利息计算至2015年9月11日止,自2015年9月1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息另行计付);2、被告陈志坚对被告何婷月、继宏公司上述应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何婷月、继宏公司负担,被告陈志坚连带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何婷月系被告继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5月1日,被告何婷月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被告继宏公司欠原告2015年5月前房租人民币20000元,于2015年5月10日左右还。被告陈志坚在该欠条担保人处签字。本院认为,被告继宏公司尚欠原告租金人民币20000元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在案佐证,其未按承诺的期限支付租金,属违约,原告要求其支付租金并��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婷月虽在案涉欠条上签名,但案涉欠条载明的内容反映租金系被告继宏公司所欠,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条欠中被告何婷月是何地位,其签名应视为系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故原告主张被告何婷月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志坚在担保人处签名,其为案涉欠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意思表示明确,其未履行保证人之代偿义务,亦属违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志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建德市继宏家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原告建德市华夏电器有限公司租金人民币20000元并偿付逾期支付利息损失人民币377元(该利息损失计算至2015年9月11日止)及自2015年9月1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息另行计付。二、被告陈志坚对被告建德市继宏家纺有限公司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建德市华夏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5元,由被告建德市继宏家纺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陈志坚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建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吴志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