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义民初字第033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义民初字第03312号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郑飞,贵州贵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王某某。原告黄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廖应国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飞、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2006年4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8年3月6日,生育男孩黄某甲。2010年7月9日,双方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证。由于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又未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随着时间的推移,双方感情越来越淡薄,已达破裂程度。2014年11月10日,我向某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该院认为双方感情尚未破裂,2015年1月14日,主持双方调解和好。此后,双方分居生活,夫妻感情没有修复。综上所述,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又未能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没有和好可能,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我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黄某甲由我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500元至其年满18周岁。被告王某某辩称,我与原告从小共同生活在一个村寨,彼此了解。2006年4月,开始自由恋爱。同年9月24日,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8年3月6日,共同生育男孩黄某甲。2010年7月9日,双方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证。我与原告系自由恋爱后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婚姻基础好,双方自愿补办了结婚证,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我在家敬俸老人,抚养孩子。前些年为了维持家庭生活,和原告一起到某省打工挣钱,同吃同住,没有分离过,直到孩子读小学一年级时,我才回来照顾孩子读书。我回来后,仍然持家敬俸老人,供孩子读书,同时还做小工。我与原告没有发生过吵打,夫妻感情很好,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不准我与原告离婚。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否准予离婚;2、若判决离婚,婚生子黄某甲归谁抚养较为适宜,抚养费如何负担。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黄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质证:无异议。第二组证据:《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7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质证:无异议。第三组证据:《某市人民法院调解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2015年1月14日,经某市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和好的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被告王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被告王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同年9月26日,双方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8年3月6日,共同生育男孩黄某甲,现就读于某市某镇某小学二年级。2010年7月9日,双方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证。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被告王某某的嫁妆有:21英寸长虹牌彩色电视机一台、三件套实木沙发一套。2014年11月1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2015年1月14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和好。此后,双方分居生活,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按前述诉讼请求处理。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同居生活,共同生育孩子后,双方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离婚的判断标准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在本案中,原、被告同居后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九年多,其婚姻基础好。2015年1月14日,经本院调解和好后,原、被告分居生活,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因感情不和分居的法定情形,在本案作出判决前,原告也未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视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因原告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黄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判决婚生子由其抚养及抚养费分担的诉讼请求事项,本案不作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黄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廖应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万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