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张民二初字第5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陈远珍、陈泽毫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陈远珍,陈泽毫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张民二初字第51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中山市中山三路18号中银大厦,组织机构代码89810××××。法定代表人:杨志盛,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钟文强、何嘉进,分别系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陈远珍,女,197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被告:陈泽毫,男,1973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中行中山分行)诉被告陈远珍、陈泽毫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光辉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钟文强,被告陈远珍、陈泽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办理信用卡,卡号为62×××37,并将该信用卡用于消费。截止至2015年6月6日,被告拖欠本金、利息、滞纳金总计209570.78元。经原告电话催收及上门发函催收,被告至今仍未实际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向原告清偿本金、利息、滞纳金合计209570.78元及从2015年6月7日起至清偿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2、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以被告于2015年7月4日归还350元为由,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本金199006.75元、利息12014.26元、滞纳金13851.65元,合计224872.66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有:被告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白金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复印件各1份;欠款汇总表及交易明细1份。两被告答辩称:对于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数额均无异议,对律师费有异议。两被告对其诉讼主张在诉讼中没有证据提交。依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2012年,陈远珍向中行中山分行提交中国银行白金信用卡申请表1份,载明陈远珍在申请表上签名确认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中行中山分行审核后,向陈远珍开立了卡号为62×××37中银信用卡。但陈远珍在使用上述信用卡后,出现持卡透支消费不按时还款现象。根据中行中山分行提供的催收资料信息及消费、还款明细表显示,截止至2015年9月6日,陈远珍共欠中行中山分行因使用涉案信用卡而产生的本金199006.75元、利息12014.26元、滞纳金13851.65元,合计224872.66元。2015年8月11日,中行中山分行以陈远珍、陈泽毫拖欠上述本息、滞纳金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求。另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若在还款期限内没有交足最低还款额,陈远珍、陈泽毫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加收滞纳金。陈远珍、陈泽毫应按规定按时归还透支款项、利息、滞纳金。本院认为:本案系信用卡纠纷。陈远珍向中行中山分行申领白金信用卡后,应严格按照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在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后,按时履行还款义务。陈远珍在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后不及时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行中山分行向本院提交的银行消费流水数据统计,截止至2015年9月6日,陈远珍共因透支信用卡而拖欠的本金199006.75元、利息12014.26元、滞纳金13851.65元,合计224872.66元。中行中山分行诉请陈远珍归还上述欠款,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中行中山分行诉请陈远珍承担律师费10000元,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陈远珍的上述债务发生在其与陈泽毫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陈远珍、陈泽毫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中行中山分行与其明确约定上述债务为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陈远珍、陈泽毫对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中行中山分行知道该约定,故上述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陈泽毫对陈远珍的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远珍、陈泽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199006.75元、利息12014.26元、滞纳金13851.65元,以上合计224872.66元;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陈远珍、陈泽毫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94元,减半收取为2297元(该款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102元,由被告陈远珍、陈泽毫负担2195元(两被告负担部分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光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 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