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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兰马商初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周丽燕与沈国芳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丽燕,沈国芳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马商初字第373号原告周丽燕。被告沈国芳。原告周丽燕诉被告沈国芳汽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被告沈国芳支付款项人民币9560元及银行同期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童珉珉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丽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国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被告沈国芳向原告周丽燕租赁汽车,使用后经双方于2015年7月23日结算,共欠原告费用9560元,被告出具借条,约定二个月后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形成了合法的汽车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应在使用汽车后按约支付费用。现其未按约支付,已构成违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该承担付款及承担支付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国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丽燕款项人民币956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5.4%自2015年9月23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沈国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童珉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潘 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