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刑初字第6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周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红刑初字第607号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8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初中文化,无业。2006年10月12日因犯抢劫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2010年5月20日减刑释放。2015年7月24日因吸食毒品及向他人提供毒品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2015年8月19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5)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3日零时许,被告人周某容留吸毒人员李某、黄某某、方某某、张某(均另处理)在红花岗区某某大道某某家属区X栋X单元X楼X号其家中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晶体(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审理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周某的供述,证人李某、黄某某、方某某、张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周某与证人李某、黄某某、方某某、张某相互辨认的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周某与证人李某、黄某某、方某某、张某对吸毒现场进行指认的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被告人周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周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曾有犯罪前科,应当对其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犯罪后自愿认罪,量刑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内对被告人周某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不仅符合法律规定,且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下:被告人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2016年3月1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肖建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黎 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