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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03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陈中晖与张家口世纪饭店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中晖,张家口世纪饭店有限公司,张海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0320号原告陈中晖,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赵东生,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口世纪饭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东兴街**号。法定代表人刘泽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志强、施莹虹,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张海生,无业。委托代理人陈鸿艳,北京贝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中晖与被告张家口世纪饭店有限公司(以下仍称宝龙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作出(2014)东民初字第81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宝龙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撤销(2014)东民初字第813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为了查明案情,依法追加张海生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中晖的委托代理人赵东生,被告宝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志强、施莹虹,第三人张海生的委托代理人陈鸿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中晖诉称,2012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95328元,约定借款年利率20%,后原告向被告索要以上借款,但被告却一直没有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30000元,及从2013年1月3日到实际还款日按约定的年利率20%支付利息。被告宝龙公司辩称,民间借贷是实践借款合同,由于本案原告主张的借款数额较大,应当提供借款给被告的相关借款凭证。根据原告诉求,原告主张的借款是以前借款本金和利息总计而来,其累计的利息不应计入本金后再支付利息,应按以前的借款本金计算利息。原告应提供借款支付利息的证据,如没有约定利息,不应该支付,且利息不应超过同期贷款年利率的四倍。原告之前的主张包含利息,我们要求原告对借款本金提供相应的证据,对于2012年12月31日之前的利息的真实性、合法性应当进行举证。第三人张海生辩称,张海生不应作为本案的诉讼参与人,不应当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宝龙公司于2012年12月31日向原告陈中晖出具借款单一张,金额为995328元,约定年利率20%,原告陈中晖认可借款的实际本金为830000元,利息为165328元。借款单加盖宝龙公司财务专用章,时任宝龙公司总经理张海生以借款单位负责人名义签字,财务人员范玲玲以经办人名义签字。另查,宝龙公司原股东为刘怀明、张海君,二人于2014年4月4日将其在宝龙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遵化市昊达矿业有限公司。2014年6月27日,宝龙公司将名称变更为张家口世纪饭店有限公司。庭审中,陈中晖提交借款单一张,被告宝龙公司质证称对借款本金数额不认可,认为不能证明借款事实实际发生,张海生质证称对借款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宝龙公司向陈中晖借款的事实有借款单予以证实,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予确认。宝龙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陈中晖要求宝龙公司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陈中晖主张的年利率为20%,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宝龙公司提出其财务记录上未体现该笔借款的抗辩主张,由于财务记录属于其内部管理凭证,不能以此对抗第三人,故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宝龙公司提出陈中晖应当提供付款凭证以证明借款事实的抗辩主张,由于借款单上有时任宝龙公司经理张海生和财务人员范玲玲的签字,且加盖有宝龙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借款单形式上已符合要求,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借款单能够证明借款的事实,故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家口世纪饭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陈中晖借款本金830000元,并给付按本金830000元计算的利息(按年利率20%计算,自2013年1月3日至指定的履行期内的实际给付日止,被告仍应以此标准给付原告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53元,由被告张家口世纪饭店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海龙审判员  张 霞审判员  张 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顾 静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