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郸民初字第19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田永强与李新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永强,李新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郸民初字第1955号原告田永强,男,汉族,1987年8月2日出生。系丁桂莲之子。委托代理人卢建华,河南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新正,男,汉族,1982年6月25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侯永利,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饶昌,河南江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永强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永强的委托代理人卢建华、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王饶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永强诉称,2015年1月2日11时50分许,李新正驾驶晋A×××××小型轿车,顺张葛公路自东向西行驶到去郸城县李楼乡前王寨路口处与同向行驶由丁桂莲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丁桂莲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新正驾车逃逸。经郸城县交警大队处理后认定李新正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询,肇事车辆晋A×××××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伤害和财产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共计12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答辩称因为驾驶员在事故发生后逃逸驶离现场,我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原告的损失应该由驾驶员承担。如果法院判决我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保留对车主的追偿权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日11时50分许,李新正驾驶晋A×××××小型轿车,顺张葛公路自东向西行驶到去郸城县李楼乡前王寨路口处与同向行驶由丁桂莲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丁桂莲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新正驾车逃逸。后郸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41162322015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新正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丁桂莲无责任。经查询,肇事车辆晋A×××××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丁桂莲被送往郸城县第二人民医院救治5天无效死亡,花费医疗费24550元。另查明,丁桂莲系农村户口,田永强与丁桂莲系母子关系。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郸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责任划分客观公正,予以认可。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平安财险公司辩称的因李新正逃逸而不应当赔偿,不予认可。本案肇事车辆晋A×××××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被告平安财险公司作为该车辆的保险人,应依法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过错方及本案被告李新正承担。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李新正的起诉,经审查,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对自己权利的行使,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丁桂莲的损失有:一、医疗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24550元。二、死亡赔偿金:丁桂莲为农村户口,死亡时52周岁,死亡赔偿金计算为9416.10元/年×20年=188322元。三、精神抚慰金酌定为60000元。四、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五、误工费:丁桂莲住院五天,误工费应计算为9416.10元/年÷365×5=128.99元。以上各项共计273300.99元。原告田永强请求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2万元,未超过交强险保险限额,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田永强损失12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田智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