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高民初字第014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何美云与任海祥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高民初字第01457号原告何美云。委托代理人王学明,南通市通州区兴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任海祥。委托代理人徐淑萍,南通市通州区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何美云与被告任海祥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1日、同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美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学明、被告任海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淑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美云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59805元。被告任海祥辩称,1、对事故发生事实没有异议;2、其是直行过程中,而原告是在右转弯,原告应当让直行的先行,且原告电动车的前、后制动不灵,应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3、事故发生后,其及时将原告送往医院救治并垫付了17000元医疗费;4、对原告的损失愿在合理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为查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了案涉交通事故公安卷宗。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7时20分左右,何美云驾驶TZ022280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南通市通州区兴东镇紫星村东一组地段右转弯向西时,与由东向西任海祥驾驶TZ132763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何美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方人和车辆均离开事故现场。2015年1月23日,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对TZ022280电动自行车、TZ132763电动自行车分别作出第2014-1226-3号、第2014-1226-4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检验结果两电动自行车制动不符合非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2015年2月10日,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事故车辆痕迹作出公(通州)鉴(车痕)字(2015)67号道路交通事故痕迹检验报告书,检验结果:1、TZ022280电动自行车保险杠前部向左偏移,保险杠前部上方金属杆右侧有一处擦划痕,后轮左侧护板后部损坏;2、TZ132763电动自行车保险杠前部向左偏移,保险杠左后部下方有一处擦划痕,保险杠右前部变形,并有黑色附着物,变形处保险杠下部护板损坏。2015年2月16日,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通公交兴证字(2015)第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当事人因未及时报警、保护现场,致使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何美云受伤当日到南通市通州区兴仁镇卫生院治疗后当日到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分院(即南通市老年康复医院)治疗,住院15天,于2015年1月1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腰椎骨折(腰1)。何美云前后共花去医疗费用52852.06元。2015年7月16日,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对何美云的伤作出了通三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9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何美云因交通事故致L1椎体爆裂性骨折评定为交通事故九级伤残;2、何美云取内固定费用约10000元;3、何美云取内固定二次手术前休息期限180日,护理期限90日(其中2人护理15日,1人护理75日),营养期限90日;取内固定二次手术需休息期限45日,1人护理15日,营养期限15日。何美云支付鉴定费用2320元。另查明,1、何文彩(已故)与邵姑娘(女,居民身份证号码××)生育二子二女,长子何德国、次子何德灿,长女何美云、次女何美兰;2、何美云陈述,其在2012年2月、3月开始在通州区兴仁镇通泰净化设备厂工作,2014年之前年平均约20000元;3、事故发生后,任海祥垫付了17000元。审理中,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52864.16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1050元、误工费20250元、护理费14000元、伤残赔偿金137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94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320元。被告任海祥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1050元、鉴定费2320元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其它损失均有异议。本院认为,一、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依照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何美云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伤害,依法应得到赔偿。二、原、被告双方均不能提供对案涉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本院也无法查清案涉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及双方违法的程度,故对原告何美云造成的损失由原、被告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三、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结合司法鉴定意见,本院对原告何美云主张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任海祥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1050元没有异议,本院予确认;2、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52864.16元,经本院审核医疗费用52852.06元与治疗伤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3、为减少诉累,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10000元予以支持;4、原告提供的通州区兴仁镇通泰净化设备厂的证明、考勤表、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能够证明何美云事故前在通州区兴仁镇通泰净化设备厂工作,但不能证明其收入及误工状况。根据其陈述2014年前年平均收入约20000元,故本院确认原告误工费为20000元/365天*(180天+45天)计12328.76元;5、原告居住地在农村,其虽在通州区兴仁镇通泰净化设备厂工作,但不能证明其在城镇生活居住或工作满一年以上,且其2014年前年平均工资收入约20000元,如果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显然对侵权人不公,如果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又不符合原告的实际收入,故为均衡双方当事人利益,本院确认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20000元/年*20年*20%计80000元;6、原告提供的海门市金盛红木家具厂证明、工资表,不能证明其护理人员误工的真实性和客观性,故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2人*15天+1人*75天+1人*15天)*70元/天计8400元;7、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3940元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8、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用500元,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用200元。综上,原告何美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173040.82元,由任海祥赔偿86520.41元,其余损失由何美云自行承担。五、鉴定费用2320元属诉讼费用,由当事人按责分担。六、交通事故发生后,任海祥垫付了17000元,应当在赔偿款总额中予以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海祥赔偿原告何美云865**.41元,扣除已垫付的17000元,再赔偿69520.41元;二、驳回原告何美云的其它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0元,鉴定费用2320元,合计284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1420元(被告负担的部分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交纳案件受理费104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代理审判员 朱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钮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