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贵民一初字第12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原告邹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一初字第1277号原告邹某某。委托代理人杨征,贵溪市信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某某。原告邹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素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3年11月24日按乡俗订婚后便以夫妻的名义生活在一起,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2年6月29日生育儿子胡锋文,1983年5月28日生育女儿胡丽萍,现都已成家立业。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在贵溪市雷溪乡胡家组做了一栋房屋,并于2002年8月在贵溪市北门购买了一套私人房屋,为此还有100000元的负债。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被告好吃懒做,酷爱饮酒,性格暴躁,并且经常猜忌原告,经常在饮酒之后借故殴打原告,被告多次实施严重的家庭暴力行为,致使原告身心受到巨大伤害,严重伤害了夫妻的感情,且双方已分居多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位于贵溪市柏里大道北门付家1栋1单元4楼私人房屋一套归原告所有,位于贵溪市雷溪乡雷溪村胡家组125号的一栋平房及一栋瓦房归被告所有;2、夫妻共同债务100000元各承担一半;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某某未答辩。针对原告的诉称,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邹某某为支持其诉请,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和诉讼主体资格;二、雷溪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四份,欲证明被告胡某某的身份信息、诉讼主体资格、双方的夫妻关系和双方生育子女的情况;三、雷溪村村委会和雷溪民政所的婚姻状况证明一份,欲证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属事实婚的情况;四、工业园区派出所出警记录一份,欲证明被告胡某某殴打原告邹某某,原告邹某某报警的事实;五、购房合同书和收条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被告胡某某于2002年在贵溪市雄石付家组购买房屋一套,且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被告胡某某未提交证据。因被告胡某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所享有的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邹某某提交的第一组(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第二组(常住人口登记表)系公安机关出具,第三组(婚姻状况证明)系村委会和民政所出具,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邹某某提交的第四组证据(出警记录),该组证据记录了派出所干警接警调处经过,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在2015年8月8日发生争吵的事实予以确认;第五组证据(购房合同、收条)与原件核对一致,该房屋虽然原、被告已实际居住使用,但因其未取得合法权属凭证,故本院不予以认定。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已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邹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经人介绍相识,1983年按农村习俗结婚,之后便共同生活。1982年6月29日生育儿子胡锋文,1983年5月28日生育女儿胡丽萍,现均已成年,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会有相互争吵、打架的行为。2015年8月27日原告邹某某以被告胡某某多次实施家庭暴力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邹某某与被告胡某某从1983年11月24日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属于事实婚姻关系。双方在一起生儿育女,辛勤劳作,共建家园,生活期间长,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会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并无大的矛盾和分歧,且原告邹某某也未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能够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照顾、相互尊重、相互体谅,加强沟通,还是有和好可能的,故对原告邹某某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邹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素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吴 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