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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高商初字第003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斯托尔机械(江苏)有限公司与王云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斯托尔机械(江苏)有限公司,王云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高商初字第00306号原告斯托尔机械(江苏)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王云华。原告斯托尔机械(江苏)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云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斯托尔机械(江苏)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斯托尔机械(江苏)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3月12日,原、被告签订购机合同及按揭还款时间确认书,被告向原告购买CMS-168-12G全自动电脑横编织机2台,总货款68000元。原告按约供货,被告未按按揭还款时间确认书约定及时给付货款。至今拖欠货款30500元。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货款305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2015年5月17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王云华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2日,原、被告签订购机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CMS-168-12G全自动电脑横编织机2台,合同约定:每台单价34000元,总货款68000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后付款32000元,剩余设备款36000元,按揭还款,货款支付方式为自机器交付后第2个月开始支付,按月付款;交货地点为原告仓库;按揭付款确认书是合同不可分割部分;并约定其他合同相关事项。原、被告并签订按揭还款时间确认书,对剩余设备款36000元约定从2014年5月5日至2015年4月5日止,分12期,每期各给付原告货款3000元。2014年3月13日,被告家人张小丽在原告发货单回执中签收,确认收到原告供应的2台全自动电脑横编织机。被告累计给付原告货款37500元,尚欠原告货款30500元未能按约给付原告。2015年8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购机合同、按揭还款时间确认书、发货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购机合同及按揭还款时间确认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应该按照购机合同及按揭还款时间确认书的约定履行给付原告货款义务。被告拖欠原告货款30500元,应承担及时给付原告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从2015年5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自行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云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斯托尔机械(江苏)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0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5年5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80元,由被告王云华负担(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56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帐号:20×××88)。审判员 王 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丽娟附:判决所依据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