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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魏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刘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魏刑初字第10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群众,农民。因交通肇事逃逸,于2015年1月26日到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于2015年1月27日至2015年2月10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4日被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由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魏县看守所。辩护人李红星,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魏县人民检察院以冀魏检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3日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凯、李成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李红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3日14时20分,被告人刘某甲驾驶冀D×××××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过开元路至赵寨村新社区门口时,未确保安全,与沿开元路由东向西行驶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未东明,饮酒后驾驶无牌照重庆本一牌三轮摩托车相撞(车上乘坐王某和冯某,未某某、王某、冯某三人均未戴安全头盔),造成未某某、王某、冯某受伤,经鉴定未某某的伤为重伤二级。事故发生后,刘某甲弃车逃逸。提供的证据有: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资料、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破案报告、诊断证明书、户籍证明、现实表现、病历等;证人未某、刘某乙的证言;被害人王某、冯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损伤检验意见书、酒精检测报告、魏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指控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有以下从轻情节:被告人系初犯,在事故发生时,及时拨打120急救电话和报警电话救助被害人;被告人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案发经过,应认定自首;被告人对被害人未某某进行了赔偿,取得了未某某的谅解,并一次性赔偿了未某某115000元的医疗费和其他费用。故,建议对被告人刘某甲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14时20分,被告人刘某甲驾驶冀D×××××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过开元路至赵寨村新社区门口时,未确保安全,与沿开元路由东向西行驶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未东明,饮酒后驾驶无牌照重庆本一牌三轮摩托车相撞(车上乘坐王某和冯某,未某某、王某、冯某三人均未戴安全头盔),造成未某某、王某、冯某受伤,经鉴定未某某的伤为重伤二级。事故发生后,刘某甲弃车逃逸,后于2015年1月26日到魏县交警大队投案。经魏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刘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未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和冯某负自己头部损伤的次要责任。另查明,庭审后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方某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全部履行,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刘某甲供述,2015年1月23日14时许,我驾驶冀D×××××小型轿车沿开元路由南向北过公路,看见路上车不少就停了停,我停在道路中间的双黄线北边一点的地方,未某某驾驶摩托三轮车车速很快,从我的车后面绕行时,撞在了我驾驶的车右后部位,相撞后,我从车上下来拨打了120和交警队的电话,交警到达事故现场后,询问我是不是冀D×××××小型轿车驾驶人,我说不是我驾驶的。2、证人王某的证言,2015年1月23日14时许,我乘坐未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沿开元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赵寨村新社区门口时,与一辆车相撞了。3、(魏)公物法(损伤)鉴字2015-292号的法医学损伤检验鉴定书,鉴定未某某损伤,属重伤二级。4、魏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魏公交认字(2015)第1503083号认定书:刘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未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和冯某负自己头部损伤的次要责任。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谅解书、民事赔偿协议书、收款条等。上述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确保行车安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重伤,弃车逃离事故现场,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交通肇事逃逸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首情节予以认定,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及时拨打急救电话和报警电话、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某甲构成自首,及时拨打急救电话和报警电话、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4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宪锋审 判 员  李海岭人民陪审员  赵小蕾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