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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执民字第43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龙建丽与江伟、寿县荣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龙建丽,江伟,寿县荣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杭余执民字第4319号申请执行人龙建丽,女,1978年9月2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黎平县。被执行人江伟,男,1986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被执行人寿县荣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寿县寿春镇明珠花园2号楼。法定代表人:梁玉荣。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龙建丽与被执行人江伟、寿县荣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经执行截止2015年12月17日,被执行人江伟尚欠申请执行人龙建丽损失34991.63元及相应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应交法院案件受理费810元,被执行人寿县荣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经调查,被执行人江伟、寿县荣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目前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杭余执民字第4319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龙建丽发现被执行人江伟、寿县荣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曹云法审判员  任新华审判员  翟正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陆海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