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紫法民一初字第11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叶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紫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紫法民一初字第1160号原告叶某某,女,1974年4月3日出生。被告黄某某,男,1964年8月29日出生。原告叶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丽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及被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02年11月22日在紫金县紫城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小孩:黄舒琪,女,2003年5月14日出生;黄德明,男,2005年11月14日出生。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被告为人处事毫无主见,性格孤僻,任由家嫂摆布,且对原告不信任,致使婚后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另外,婚后被告常年外出工作,对家庭和小孩不管不顾,也很少打电话回家,夫妻之间几乎无联系,原告无法继续维持这段没有感情的婚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黄舒琪、黄德明由原告负责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310000元给原告。原告对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虽然在外务工,但被告经常回来照看家庭,给原告的家用每年不低于2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间经人介绍认识,于2002年11月22日在紫金县紫城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生育了两个小孩:黄舒琪,女,2003年5月14日出生;黄德明,男,2005年11月14日出生。2015年9月25日,原告以诉称理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实。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但原告未能提供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双方的结婚时间,同时考虑双方婚生小孩尚小,认为双方仍未到非离不可的地步,双方应以家庭为重,多包容对方的不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叶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叶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丽芬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谢耀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