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坛民初字第26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谢永与金坛市新源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永,金坛市新源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坛民初字第2620号原告谢永。委托代理人王国庆,金坛市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汤小芳,金坛市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金坛市新源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坛区金城镇南环二路99号。法定代表人潘红俊,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蒋长卿,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永与被告金坛市新源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保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永的委托代理人王国庆,被告新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长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永诉称,2014年7月29日,原告至被告承建的金坛市翠堤湾工地工作,工种为木工。2014年9月5日,原告在工作中不慎受伤,被送往金坛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1月13日,金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受伤为工伤。2015年2月10日,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2015年5月18日,原告向金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依法享受工伤待遇。2015年7月6日,仲裁委作出裁决。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撤销裁决书第二项并改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3941元(4647元/月×3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47560元(20.5天×320元/天×7.25个月),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新源公司辩称,停工留薪期的时间过长,申请对原告的停工留薪期进行鉴定;被告已支付赔偿款7200元,是由原告亲戚戴裕庆代收,如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将另案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原告至被告承建的金坛市翠堤湾工地工作,工种为木工,被告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2014年9月5日,原告在工作中不慎受伤,被送往金坛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结论为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左侧血胸,住院31天。出院时,医院建议休息5个月又5周。2014年11月13日,金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受伤为工伤。2015年2月10日,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2015年5月18日,原告向金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1、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新源公司支付谢永各项工伤待遇184471.72元(医疗费710.5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72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94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670.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8800元、住院伙食费1550元、伤残鉴定费400元、交通费1200元)。2015年7月6日,仲裁委作出常金劳人仲案字(2015)第42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5月18日解除。二、新源公司一次性支付谢永停工留薪期工资21266.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018元,合计33284.4元。三、新源公司协助谢永到金坛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鉴定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的申领手续。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2014年7月出勤3天,8月出勤20.5天,9月出勤4天。2013年度金坛地区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8072元。被告在庭审后提供鉴定申请1份,因原告主张的停工留薪期明显超过合理的期限,要求对原告的停工留薪期期限进行司法鉴定。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后,劳动者因工作原因并在工作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且经工伤认定的,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等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诉请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工资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40-50周岁并且伤残等级为十级的人员,在解除劳动合同时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3个月工资,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018元(48072元/年÷12个月×3个月)。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损害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被告对原告的停工留薪期期限提出鉴定申请,该申请行为应当遵守举证期限的限制,于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医院作为专业的医疗机构,根据原告伤情出具的建休证明一般予以采信,除非被告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建休证明的除外,被告既未提供相反证据,且提出申请的时间超过举证期限,故对于被告的该份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原告主张每天工资320元,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原告的工资发放凭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每天工资标准予以确认。结合原告在被告处的出勤情况,本院确定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6560元(20.5天×320元/天)。原告住院按1个月主张,医院建休5个月又5周,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7个月又5天,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为47428元(6560元/月×7个月+6560元/月÷21.75日/月×5日)。因被告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故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交通费等项目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被告应履行协助申报及将工伤保险基金划拨款项支付原告的义务。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5月18日解除。二、被告金坛市新源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谢永停工留薪期工资4742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018元,合计59446元。三、被告金坛市新源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协助原告谢永到金坛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交通费的申领手续,并由被告金坛市新源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将工伤保险基金划拨的款项在划拨后7日内支付原告谢永。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金坛市新源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款专户:户名:金坛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83×××13开户行:江苏银行金坛市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审判员 王保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庄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