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市行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潘伟华与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行政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市行初字第129号原告潘伟华,女,1955年7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被告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赵新,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振强,该分局法制大队民警。委托代理人王琳,该分局舜玉路派出所民警。原告潘伟华不服被告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作出的市中公(舜)行罚决字(2015)00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6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潘伟华,被告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法定代表人赵新的委托代理人王振强、王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3月7日,被告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作出市中公(舜)行罚决字(2015)00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2014年10月20日,2015年1月22日,潘伟华先后多次到中南海周边等北京重点地区和敏感部位非正常上访,被当地公安机关盘问检查后给予训诫,严重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2015年3月6日,潘伟华到中南海周边等北京重点地区和敏感部位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民警盘问检查后给予训诫,严重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潘伟华处以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和法律依据:1、受案登记表,证明对象:2015年3月7日被告接报案人报案后,受理该案;2、书证,证明对象:原告身份信息;3、书证,证明对象:原告违法简历;4、书证,证明对象:被告对原告的传唤手续、延长询问时限手续;5、书证,证明对象:被告对原告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告知笔录;6、书证,证明对象: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内部审批手续;7、书证,证明对象: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8、书证,证明对象:被告对原告投送执行行政拘留的手续;9、书证,证明对象:被告将《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内容电话通知原告家属;10、原告的陈述和申辩,证明对象:原告陈述其到北京“发信”的情况以及原告陈述、申辩的情况,记载于2015年3月7日的笔录中;11、证人证言,证明对象:根据工作安排,2014年以来,刘兴民到北京接原告回济南;12、书证,证明对象: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对原告的训诫书三份、工作说明两份及济南信访驻京工作组关于原告的非正常上访情况的说明材料。训诫书主要记载:被训诫人潘伟华,发生地点中南海周边,发生时间分别为2014年10月20日13时24分52秒、2015年1月22日14时51分55秒、2015年3月6日16时24分55秒;训诫内容为:“…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你应该到相关接待部门去反映自己的问题。对违反上述规定,不听劝阻,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理。以上内容特此训诫”。两份工作说明的作出时间分别为2015年3月3日和3月7日,内容基本相同为:2015年1月22日14时许和同年3月6日16时许,我所民警在中南海周边执行勤务时,发现一名上访人员,声称要到中南海上访,为了维护中南海地区秩序,我所执勤民警依据《人民警察法》第九条之规定,对该人进行当场盘问检查。经查,该人名叫潘伟华,女训诫后我所将该人送至马家楼分流中心。该人还于2014年10月20日到中南海地区非正常上访。13、书证,证明对象:大众报业集团(大众日报社)关于对原告信访事项的答复、报告材料;14、视听资料,证明对象:被告对原告进行询问以及其他相关视频资料;15、书证,证明对象:法律依据。原告潘伟华诉称:在2015年3月6日再次去北京上访,因为2014年大众日报社社长:傅绍万,梁国典,高燕在报社院内建超标房,230平方米189平方米165平方米并且搞福利分房,评估价(13000元),卖给处长以上的干部(8000元)[普通职工不允许买]。副社长:李壮利户口下有两套房改房只上交了位于纬二路147号7号楼70平方米的房子上交,换取230平方米的新房,差额面积按照8000元左右/平方米补交余款。还纵容处长以上的干部新房低价8000元/平方米买入,高价18000元/平方米卖出获得暴利200多万元,国有资产流入自己的腰包等等事实。原告给省领导反映情况之后,报社工会主席、大嘉圆置业有限公司总经理耿春平以书面的形式送达了给父亲潘福的行政处分,级别降级的通知。于2014年1月20日,又以通知的形式单方面取消了购房合同,并没收换房保证金10万元。父亲潘福受到打击迫害报复。他是一个无自主能力,需要家人24小时照顾85岁,1943年参加抗战的老干部。因此,为此事多次到省委、北京上访。省委信访局给大众日报社发了三次函,让报社领导给潘福写出答复意见,至今也没有答复意见,导致原告到北京越级上访。3月7日被告在没有任何事实、理由的情况下,把我从北京带回济南市市中兴隆派出所,下午5点多我在审问室等待处理,却莫名奇妙被人打了,打人者我不知道他叫什么名字,扇我脸一巴掌,溃我左手背,当时手背肿的挺高,在兴隆派出所我拨打了110报警台,派出所公安给我做了笔录,我要求调监控录像,谁错了就处理谁,并要求到医院看病,没人理我,反而不得不处理打人者,晚上10点多把我送到拘留所,第二天给拘留所的领导讲述了在派出所发生我被打的事件,领导叫我把派出所发生我被打的全过程写在纸上递交上去。请问被告:在你派出所是最安全的,为什么能发生打人事件呢?为什么不做处理,被告利用职权袒护打人者。我十天出所后,手背还在肿,当天到医院看病拍片,医生的结论是手背软组织损伤,拿药在家治疗(病例为证)。要求调监控录像,还我一个公道。这次又将原告拘留十天,被告的行为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根本不存在违法行为。同时被告的行为也违反了《行政处罚法》,同一件事,一事不可二罚的规定。国家信访局副局长张恩玺做客中国政府网时讲话:一些地方和部门用粗暴的方式侵害公民依法上访的权利,在原有问题之外又制造了新的问题,这种激化矛盾的处理方式当然不可能解决上访问题,反而给自己带来更大的舆情压力。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是一种侵犯人权的行为。因为被告的所作所为给原告的精神上和肉体上造成巨大伤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撤销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公(舜)行罚决(2015)00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按国家赔偿标准给原告赔偿精神损失。3、恢复名誉,赔礼道歉。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公(舜)行罚决(2015)00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济南市第三拘留所解除拘留证明书。被告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辩称:一、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认定和法律依据。(一)违法事实:2014年10月20日,2015年1月22日,潘伟华先后多次到中南海周边等北京重点地区和敏感部位非正常上访,被当地公安机关盘问检查后给予训诫,严重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2015年3月6日,潘伟华到中南海周边等北京重点地区和敏感部位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民警盘问检查后给予训诫,严重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二)证据: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训诫书、工作说明。(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四)处罚决定:被告对原告潘伟华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二、作出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被告受理案件、调查取证,对原告潘伟华进行传唤、询问查证,履行告知、听取陈述和申辩,审批决定,送达执行,严格遵循法律规定,程序合法。三、对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理由的答辩。原告称,被告的行为既没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被告认为: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根据、法律依据,已在市中公(舜)行罚决字(2015)第00004号处罚决定书明确载明,且该处罚决定书已经送达原告。原告称,2015年3月7日,原告在被告兴隆派出所内被他人打伤。被告认为:首先,该事件是别外一个法律关系,与本次行政诉讼无关;其次,原告与对方当事人已经就该事件达成调解协议。原告潘伟华曾因非正常上访,多次受到公安训诫、行政处罚,但仍不思悔改。被告认为原告的行为系情节较重,遂决定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潘伟华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辩论,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查明,2015年1月22日、2015年3月6日,原告潘伟华为反映其父潘福在单位换购新房过程中受到不公正待遇等问题,先后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等区域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民警盘问检查,后被该派出所给予训诫。2015年3月7日,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市中公(舜)行罚决字(2015)00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潘伟华行政拘留十日。潘伟华不服该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按国家标准赔偿其精神损失,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另查明,原告潘伟华因到北京市中南海等区域非正常上访,于2014年10月5日被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以市中公(兴隆)行罚决字(2014)000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以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10月20日,潘伟华再次到中南海周边等北京重点地区和敏感部位非正常上访,2014年10月29日,被告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作出市中公(兴隆)行罚决字(2014)000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再次对其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其他公共场所秩序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故被告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作为所在辖区公安机关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处罚决定的主体资格及行政权限。二、被告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在接到报案后,进行了立案,并依法传唤原告,对其进行了必要的调查;在对原告潘伟华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对原告进行了书面告知,告知潘伟华是否提出陈述和申辩,潘伟华表示陈述、申辩,被告对原告的陈述申辩进行了询问和记录;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履行了内部审批手续;在处罚决定作出后,向原告家属履行了告知义务。故被告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三、被告作出被诉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有原告陈述、证人证言、训诫书、工作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四、原告因非正常上访被行政拘留后,仍坚持错误做法,被告针对其2015年1月22日、2015年3月6日的进京非访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属于一事一理,不属于一事多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与原告行为相符,应予支持。五、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失,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伟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潘伟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卫东人民陪审员 周庆华人民陪审员 苏 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双双原告潘伟华,女,1955年7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被告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赵新,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振强,该分局法制大队民警。委托代理人王琳,该分局舜玉路派出所民警。原告潘伟华不服被告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作出的市中公(舜)行罚决字(2015)00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6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潘伟华,被告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法定代表人赵新的委托代理人王振强、王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3月7日,被告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作出市中公(舜)行罚决字(2015)00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2014年10月20日,2015年1月22日,潘伟华先后多次到中南海周边等北京重点地区和敏感部位非正常上访,被当地公安机关盘问检查后给予训诫,严重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2015年3月6日,潘伟华到中南海周边等北京重点地区和敏感部位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民警盘问检查后给予训诫,严重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潘伟华处以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和法律依据:1、受案登记表,证明对象:2015年3月7日被告接报案人报案后,受理该案;2、书证,证明对象:原告身份信息;3、书证,证明对象:原告违法简历;4、书证,证明对象:被告对原告的传唤手续、延长询问时限手续;5、书证,证明对象:被告对原告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告知笔录;6、书证,证明对象: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内部审批手续;7、书证,证明对象: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8、书证,证明对象:被告对原告投送执行行政拘留的手续;9、书证,证明对象:被告将《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内容电话通知原告家属;10、原告的陈述和申辩,证明对象:原告陈述其到北京“发信”的情况以及原告陈述、申辩的情况,记载于2015年3月7日的笔录中;11、证人证言,证明对象:根据工作安排,2014年以来,刘兴民到北京接原告回济南;12、书证,证明对象: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对原告的训诫书三份、工作说明两份及济南信访驻京工作组关于原告的非正常上访情况的说明材料。训诫书主要记载:被训诫人潘伟华,发生地点中南海周边,发生时间分别为2014年10月20日13时24分52秒、2015年1月22日14时51分55秒、2015年3月6日16时24分55秒;训诫内容为:“…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你应该到相关接待部门去反映自己的问题。对违反上述规定,不听劝阻,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理。以上内容特此训诫”。两份工作说明的作出时间分别为2015年3月3日和3月7日,内容基本相同为:2015年1月22日14时许和同年3月6日16时许,我所民警在中南海周边执行勤务时,发现一名上访人员,声称要到中南海上访,为了维护中南海地区秩序,我所执勤民警依据《人民警察法》第九条之规定,对该人进行当场盘问检查。经查,该人名叫潘伟华,女训诫后我所将该人送至马家楼分流中心。该人还于2014年10月20日到中南海地区非正常上访。13、书证,证明对象:大众报业集团(大众日报社)关于对原告信访事项的答复、报告材料;14、视听资料,证明对象:被告对原告进行询问以及其他相关视频资料;15、书证,证明对象:法律依据。原告潘伟华诉称:在2015年3月6日再次去北京上访,因为2014年大众日报社社长:傅绍万,梁国典,高燕在报社院内建超标房,230平方米189平方米165平方米并且搞福利分房,评估价(13000元),卖给处长以上的干部(8000元)[普通职工不允许买]。副社长:李壮利户口下有两套房改房只上交了位于纬二路147号7号楼70平方米的房子上交,换取230平方米的新房,差额面积按照8000元左右/平方米补交余款。还纵容处长以上的干部新房低价8000元/平方米买入,高价18000元/平方米卖出获得暴利200多万元,国有资产流入自己的腰包等等事实。原告给省领导反映情况之后,报社工会主席、大嘉圆置业有限公司总经理耿春平以书面的形式送达了给父亲潘福的行政处分,级别降级的通知。于2014年1月20日,又以通知的形式单方面取消了购房合同,并没收换房保证金10万元。父亲潘福受到打击迫害报复。他是一个无自主能力,需要家人24小时照顾85岁,1943年参加抗战的老干部。因此,为此事多次到省委、北京上访。省委信访局给大众日报社发了三次函,让报社领导给潘福写出答复意见,至今也没有答复意见,导致原告到北京越级上访。3月7日被告在没有任何事实、理由的情况下,把我从北京带回济南市市中兴隆派出所,下午5点多我在审问室等待处理,却莫名奇妙被人打了,打人者我不知道他叫什么名字,扇我脸一巴掌,溃我左手背,当时手背肿的挺高,在兴隆派出所我拨打了110报警台,派出所公安给我做了笔录,我要求调监控录像,谁错了就处理谁,并要求到医院看病,没人理我,反而不得不处理打人者,晚上10点多把我送到拘留所,第二天给拘留所的领导讲述了在派出所发生我被打的事件,领导叫我把派出所发生我被打的全过程写在纸上递交上去。请问被告:在你派出所是最安全的,为什么能发生打人事件呢?为什么不做处理,被告利用职权袒护打人者。我十天出所后,手背还在肿,当天到医院看病拍片,医生的结论是手背软组织损伤,拿药在家治疗(病例为证)。要求调监控录像,还我一个公道。这次又将原告拘留十天,被告的行为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根本不存在违法行为。同时被告的行为也违反了《行政处罚法》,同一件事,一事不可二罚的规定。国家信访局副局长张恩玺做客中国政府网时讲话:一些地方和部门用粗暴的方式侵害公民依法上访的权利,在原有问题之外又制造了新的问题,这种激化矛盾的处理方式当然不可能解决上访问题,反而给自己带来更大的舆情压力。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是一种侵犯人权的行为。因为被告的所作所为给原告的精神上和肉体上造成巨大伤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撤销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公(舜)行罚决(2015)00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按国家赔偿标准给原告赔偿精神损失。3、恢复名誉,赔礼道歉。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公(舜)行罚决(2015)00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济南市第三拘留所解除拘留证明书。被告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辩称:一、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认定和法律依据。(一)违法事实:2014年10月20日,2015年1月22日,潘伟华先后多次到中南海周边等北京重点地区和敏感部位非正常上访,被当地公安机关盘问检查后给予训诫,严重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2015年3月6日,潘伟华到中南海周边等北京重点地区和敏感部位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民警盘问检查后给予训诫,严重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二)证据: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训诫书、工作说明。(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四)处罚决定:被告对原告潘伟华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二、作出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被告受理案件、调查取证,对原告潘伟华进行传唤、询问查证,履行告知、听取陈述和申辩,审批决定,送达执行,严格遵循法律规定,程序合法。三、对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理由的答辩。原告称,被告的行为既没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被告认为: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根据、法律依据,已在市中公(舜)行罚决字(2015)第00004号处罚决定书明确载明,且该处罚决定书已经送达原告。原告称,2015年3月7日,原告在被告兴隆派出所内被他人打伤。被告认为:首先,该事件是别外一个法律关系,与本次行政诉讼无关;其次,原告与对方当事人已经就该事件达成调解协议。原告潘伟华曾因非正常上访,多次受到公安训诫、行政处罚,但仍不思悔改。被告认为原告的行为系情节较重,遂决定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潘伟华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辩论,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查明,2015年1月22日、2015年3月6日,原告潘伟华为反映其父潘福在单位换购新房过程中受到不公正待遇等问题,先后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等区域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民警盘问检查,后被该派出所给予训诫。2015年3月7日,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市中公(舜)行罚决字(2015)00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潘伟华行政拘留十日。潘伟华不服该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按国家标准赔偿其精神损失,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另查明,原告潘伟华因到北京市中南海等区域非正常上访,于2014年10月5日被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以市中公(兴隆)行罚决字(2014)000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以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10月20日,潘伟华再次到中南海周边等北京重点地区和敏感部位非正常上访,2014年10月29日,被告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作出市中公(兴隆)行罚决字(2014)000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再次对其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其他公共场所秩序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故被告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作为所在辖区公安机关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处罚决定的主体资格及行政权限。二、被告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在接到报案后,进行了立案,并依法传唤原告,对其进行了必要的调查;在对原告潘伟华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对原告进行了书面告知,告知潘伟华是否提出陈述和申辩,潘伟华表示陈述、申辩,被告对原告的陈述申辩进行了询问和记录;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履行了内部审批手续;在处罚决定作出后,向原告家属履行了告知义务。故被告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三、被告作出被诉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有原告陈述、证人证言、训诫书、工作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四、原告因非正常上访被行政拘留后,仍坚持错误做法,被告针对其2015年1月22日、2015年3月6日的进京非访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属于一事一理,不属于一事多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与原告行为相符,应予支持。五、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失,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伟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潘伟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陈卫东人民陪审员周庆华人民陪审员苏毅二Ο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刘双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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