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社桥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王某与刘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社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社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刘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社桥民初字第120号原告王某,女,生于1990年10月23日,汉族,农民,住河南省社旗县。被告刘某1,男,生于1986年6月6日,汉族,农民,住河南省社旗县。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1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裴延生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被告刘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儿刘某3,××××年××月××日生一儿子刘某2。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和,被告对家庭极不负责,经常生气,2014年10月原告起诉被告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双方和好,但被告不久就老病复发,继续同原告生气,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刘某3由原告抚养,儿子刘某2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王某提供了以下证据: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原、被告及子女户口页复印件四页,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女基本情况。3、本院(2014)社桥民初字第101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被告自2014年10月10日经法庭调解和好后,被告给原告寄了2000元钱,只联系了一次,吵了一次架后,都没怎么联系,面和心不和,没有真正和好。被告刘某1辩称,双方感情没有到彻底破裂的地步,孩子还小,故不同意离婚。被告刘某1未举证。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2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被告对原告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2015年3月16日被告去上海务工,4月中旬给原告打了2000元钱,期间双方经常联系,不经常见面是由于被告外出务工。本院对被告有异议的原告证据3认证如下,原告证据3系本院出具的已生效法律文书,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方向被告不认可,原告又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一女刘某3,于××××年××月××日生一子刘某2,原告于2014年8月28日曾起诉要求与被告刘某1离婚,于2014年10月10日经本院调解双方和好。后被告于2015年3月外出务工,原告在家带小孩,至2015年6月麦收后去河北石家庄务工,2015年7月,原告将女儿刘某3带至娘家生活,之前两个小孩都在被告家生活,由原、被告共同抚养。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生育有子女,现原告要求离婚,但无确切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又有强烈和好意愿,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为琐事生气,但若能互谅互让,妥善处理家庭矛盾,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裴延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侯克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