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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阳行终字第000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龙凤诉被上诉人辽阳市公安局文圣区公安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龙凤,辽阳市公安局文圣区公安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辽阳行终字第000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龙凤,女,1966年4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阳市公安局文圣区公安分局。法定代表人王科新,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维,男,198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系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世雨,男,197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系该局工作人员。上诉人龙凤诉被上诉人辽阳市公安局文圣区公安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灯塔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2015)灯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上诉人龙凤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龙凤,被上诉人辽阳市公安局文圣区公安分局委托代理人李维、王世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3月4日16时许,原告龙凤与其他上访人员到北京天安门前门地区聚集时被北京市当地派出所民警发现并训诫,后由辽阳市驻京信访工作组移交至被告辽阳市公安局文圣区公安分局。2015年3月5日,被告作出辽公(文)行罚决字(2015)第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龙凤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该决定书于同日向原告送达并已交付执行。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被告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被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可以证明其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具有事实依据。被告办案中按照一般程序要求,依法受理案件、调查取证、作出决定、送达并交付执行,符合法定程序。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原告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龙凤要求撤销被告辽阳市公安局文圣区公安分局于2015年3月5日作出的辽公(文)行罚决字(2015)第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龙凤负担。上诉人龙凤诉称,一、一审不采纳原告合法质疑,不提供合法证据;二、审判长压制原告,不让原告合法陈述;三、七个人的询问笔录只是上访过程的细节,不能作为证据;四、辽阳市驻京办所出示的证人证言,没有说明我们在北京扰乱了公共秩序,所以不能作为证据;五、训诫书是辽阳市文圣区公安分局造假证据,因为我们没有被训诫过,所以不能作为证据;六、文圣公安分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前不提供有效证据,不让被处罚人陈述申辩,我们七个人上诉后才提供所谓的假证据。请求:一、撤销辽阳市公安局文圣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二、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辽阳市公安局文圣区公安分局辩称,与一审答辩意见一致。二审法院经依法公开开庭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辽阳市公安局文圣区公安分局依法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职权,其作出的辽公(文)行罚决字(2015)第40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对于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龙凤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大钧审 判 员  王丽君代理审判员  马伯乐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石 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