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刑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刑初字第192号公诉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甲,男,1970年1月6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大河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大河路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3日被该局监视居住,2015年10月23日被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公诉刑诉(2015)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彩霞、闫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3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XX号北京现代牌轿车,沿某某大堤由西向东行驶至某某路口西约3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李某某血醇含量为161.71mg/100ml。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车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郑州市惠济区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血醇鉴定意见书,证人靳某甲、靳某乙的证言,所架车辆的照片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李某某依法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李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其积极缴纳罚金、悔罪、一贯表现良好,根据其犯罪情节及社会调查情况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申建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 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