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新民初字第67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熊全顺与林锞庆、陈东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全顺,林锞庆,陈东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6796号原告熊全顺,男,1978年4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林锞庆,男,1978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陈东玉,女,198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原告熊全顺与被告林锞庆、陈东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全顺、被告林锞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东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全顺诉称,被告林锞庆于2013年10月18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用于购买龙岩市新罗区西陂街道西陂路286号(西山二期安置小区)A1幢2层205号房产。原告与被告林锞庆约定借款月息为3750元。被告陈东玉为该笔借款本息提供担保。2015年2月起,二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利息也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林锞庆、陈东玉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2、被告林锞庆、陈东玉支付该款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林锞庆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1、以本金120000元、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23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2、以本金30000元、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2、判令被告陈东玉对被告林锞庆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林锞庆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但记不清利息的支付情况。被告陈东玉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通知书及原告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后,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熊全顺与被告林锞庆、陈东玉系朋友。2013年10月18日,被告林锞庆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双方约定每月利息3750元;借款转入户名为陈东玉、账号为62×××68账户。被告陈东玉为被告林锞庆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后,被告林锞庆按约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18日。截至2015年10月19日,被告林锞庆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被告林锞庆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被告陈东玉未履行保证人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熊全顺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一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林锞庆向原告熊全顺借款,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林锞庆未按约还本付息,显属违约,应限期归还。对被告林锞庆已支付的利息,应从出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超出限度的利息先抵作欠款利息,若有余额,则抵作借款本金。本案中,截止至2015年1月18日,被告林锞庆应向原告熊全顺支付利息42075元,被告林锞庆已支付原告利息56250元,已偿付的超出部分为14175元。对于超出限度的利息14175元应先予抵扣被告林锞庆尚欠的利息,若有余额,则抵作借款本金。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其诉求标准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被告陈东玉作为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对被告林锞庆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东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锞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熊全顺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1、以本金120000元、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2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2、以本金30000元、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被告林锞庆应支付的上述利息中,扣除被告林锞庆已支付原告熊全顺的利息14175元,若有余额,则抵作借款本金)。二、被告陈东玉对被告林锞庆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熊全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为525元,由原告熊全顺负担50元,被告林锞庆、陈东玉负担4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章 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美英(代)附相关法条:一、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帐户时,应当在转入或存入后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帐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履行款帐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7×××01)诉讼费缴交帐户(开户行:福建海峡银行龙岩分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0×××01)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新罗区法院财务咨询电话:0597-28903300597-2890331二、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