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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初字第35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李国霞与被告南京惠通展览用品开发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霞,南京惠通展览用品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初字第3547号原告李国霞,女,1966年4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XX,江苏焯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惠通展览用品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高新技术开发区新锦湖路16号。法定代表人姚月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娄德当、庞娟,江苏苏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国霞与被告南京惠通展览用品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惠通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霞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惠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娄德当、庞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霞诉称,2011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惠通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工作岗位是操作工,月工资2460元(含补发每月200元农保费),每周工作6天。2014年3月29日起双方建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4年9月中旬,被告通知因工厂搬迁,原告工作地点由浦口区高新区厂区调整到六合厂区工作。原告考虑到六合厂区离家太远,不能照顾家庭,故一直与被告协商,希望能够继续留在高新厂区内工作,被告拒不理睬,并在2014年9月19日以所谓原告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由,单方面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现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双休加班工资20736元(2260元/月÷167.4小时×768小时×200%)。2、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8080元(2260元/月×4个月×2)。被告惠通公司辩称,原告诉请1加班费部分,被告已依照相关规定支付加班费,不存在没有支付的情形,故此诉请无法律依据,且依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加班费的主张是一年,非二年。诉请2赔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因原告在2014年9月19日上班时间开始围堵公司大门,给公司造成了恶劣影响,根据被告的员工手册规定,围堵大门扰乱公司秩序,公司有权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被告也是依据劳动法规定作出解除,不存在违法解除,故不存在支付经济赔偿金。综上原告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国霞2011年3月1日到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在职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员工手册》规定:员工有下列条件之一者,予以即时解除劳动合同,公司无须作任何经济补偿:采用非法途径影响正常经营秩序的,对同事暴力威胁、恐吓、妨害团体秩序者;围堵公司办公场所、打架生事或其他暴力行为。对于该员工手册,被告陈述该员工手册的制定系由行政部门拟定,由公司各部门领导开会研究制定。员工手册制定后在公司内部张贴并在OA系统上公示。但原告在庭审中表示没有见过员工手册。由于被告公司将生产工厂搬至六合产业园,原告不愿前往,与被告产生纠纷。2014年9月19日,包括原告在内的部分员工围堵了被告大门,当日,被告以原告“在工作时间围堵公司大门破坏公司正常劳动秩序,严重违反公司的劳动纪律”为由,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作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该解除决定,被告报请南京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会工作委员会备案。2014年9月23日,原告向南京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同年11月10日以宁高劳人仲案(2014)158号仲裁决定书决定,终结本案审理。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表示对2014年9月19日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均无异议。另查明,根据被告提交的工资表,经计算,原告的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为1623元/月,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2295元/月。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期间被告已支付原告加班工资500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考勤汇总表、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庭审笔录、仲裁决定书、劳动合同续签确认函、银行卡明细、上岗劳务合同、证人阮某证言,被告提交的照片、报警通话记录、员工手册、公示照片、公司OA系统截图、解除劳动关系工会通知、邮寄单、考勤汇总表、工资表、证人周某证言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履行所负义务。因原、被告双方对2014年9月19日解除劳动关系均不持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工资表中的工资收入不持异议,但不认可工资明细,因原告未提交证据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被告提交的考勤记录,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的考勤并无原告的签名确认,且其记载的出勤天数与周末加班天数不相符,因此,对于该考勤记录,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1、被告支付双休加班工资20736元(2260元/月÷167.4小时×768小时×200%)。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周六加班,被告在庭审中亦认可确实存在部分周六加班的情况,且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反驳原告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于原告主张的离职前十二个月的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离职前十二个月之前的加班工资超过了一年的保护期限,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为1623元/月,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双休加班工资为7761元(1623元/月÷21.75天×52天×200%),因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期间被告已支付原告加班工资5008元,故还需支付原告加班工资2753元(7761元-5008元)。2、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8080元(2260元/月×4个月×2)。本院认为,根据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本案中被告陈述其员工手册的修改没有经过民主代表大会讨论,故其据此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及相关程序。但鉴于原告对2014年9月19日围堵被告公司大门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因工作地点问题发生纠纷,应循合法途径与被告协商,原告采用堵门的行为影响了被告公司的正常经营,其亦存在过错,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较为妥当。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中原告李国霞于2011年3月1日到被告处工作,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9月19日解除,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2295元/月,因原告按2260元/月的标准主张,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为9040元(2260元/月×4个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9月19日解除;二、被告南京惠通展览用品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国霞加班工资2753元,经济补偿金9040元,合计11793元;三、驳回原告李国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茗审 判 员  林咏梅人民陪审员  高志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红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