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汪永洪故意杀人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永洪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刑初字第101号公诉机关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永洪,男,1979年7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双流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双流县。2014年12月18日因涉嫌故意杀人被成都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3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经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双流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赖兵,四川法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以成检公诉刑诉(2015)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永洪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明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永洪及其辩护人赖兵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勇群、梁永林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该两名原告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已裁定按撤诉处理。因本案附带民事诉讼,经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汪永洪在其位于成都市天府新区华阳镇通济巷27号6栋三单元2楼6号集体宿舍做饭时,因产生幻觉遂对同住在该宿舍的被害人梁长贵进行殴打,此时梁长贵的女儿被害人梁永芳来到该宿舍看望其父亲,汪永洪随即又对梁永芳进行殴打。期间,汪永洪趁该二人被打倒在地时在宿舍厨房找到一把菜刀后分别朝该父女头面部、颈部等部位乱砍致二人当场死亡。作案后,汪永洪将作案时所使用的菜刀藏于腋下准备逃离现场。当日17时40分许,汪永洪在案发现场附近一楼梯拐角处被民警挡获归案。经鉴定:梁长贵的死亡原因系头、颈部损伤特别是锐器多次砍切颈项部致颈椎及右颈部大血管完全横断伴大失血死亡;梁永芳的死亡原因系头、颈部损伤特别是锐器多次砍切颈项部致颈椎及左颈部大血管完全横断伴大失血死亡。经鉴定,汪永洪患有精神分裂症,对其案发当天的违法行为评定为部分刑事责任能力。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书证、物证、尸体检验鉴定报告、物证鉴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指认及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永洪持刀故意砍杀他人并致二人死亡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永洪犯罪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汪永洪在庭审中对指控事实予以否认,提出其没到过现场,人不是其杀害的。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且患有精神病,系限制责任能力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汪永洪患有精神分裂症。2014年12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汪永洪在其位于成都市天府新区华阳镇通济巷27号6栋三单元2楼6号的集体宿舍内,因产生幻觉遂对同住在该宿舍的被害人梁长贵进行殴打,此时梁长贵的女儿被害人梁永芳来到该宿舍看望其父亲,汪永洪随即又对梁永芳进行殴打。期间,汪永洪趁该二人被打倒在地之机,在宿舍内找到一把菜刀后持菜刀分别朝该父女头面部、颈部等部位乱砍,致二人当场死亡。作案后,汪永洪将作案使用的菜刀藏于腋下准备逃离现场。当日17时40分许,汪永洪在案发现场房间外楼梯拐角处被民警挡获,民警当场从汪永洪身上查获其作案所使用的菜刀。经鉴定:梁长贵的死亡原因系头、颈部损伤特别是锐器多次砍切颈项部致颈椎及右颈部大血管完全横断伴大失血死亡;梁永芳的死亡原因系头、颈部损伤特别是锐器多次砍切颈项部致颈椎及左颈部大血管完全横断伴大失血死亡;汪永洪患有精神分裂症,对其案发当天的违法行为评定为部分刑事责任能力。前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110接警记录单、到案经过、破案报告书,证实:2014年12月17日17时35分许,李万平拨打“110”电话报警称华阳通济巷27号6栋三单元2楼6号有人打架。接报后,民警根据“110”指令迅速赶到上述现场,发现该华阳通济巷27号6栋三单元2楼6号房内有梁长贵、梁永芳两人被杀害,经“120”医生检查后确认该二人已经死亡。民警同时发现一名穿蓝色衣裤,身高约170cm,胸前及双手均沾满血迹的男子从三楼走下,民警立即对该男子进行控制,并对其展开检查,从其左边怀中搜出一红色布口袋,内装有红色毛巾包裹的木柄菜刀一把。该男子具有重大作案嫌疑,民警遂将其带回成都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展开调查。2.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天府新区华阳街道通济桥巷26号四川石油总医院宿舍6栋3单元6号。民警对现场有关痕迹物证进行提取备检。3.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汪永洪到案后,为确定其身上是否有损伤及血迹,民警对其进行了人身检查。经检查发现汪永洪所穿蓝色衣服、裤子和皮鞋上有大面积疑似血迹,并发现汪永洪右前额有点状疑似血迹,右面部有擦拭状疑似血迹,鼻尖部有擦拭状疑似血迹,左面部有点状疑似血迹,左手掌粘附疑似血迹,右手掌粘附疑似血迹,头顶部头发及头皮粘附疑似血迹。左耳后有一长约2.5cm浅表划伤。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了汪永洪作案时所穿的蓝色工作服一件、蓝色工作裤一条、深灰色裤子一条、黑色皮鞋一双,以及从其身上搜出的木质刀柄普通家用菜刀一把。照片显示了汪永洪用于包裹菜刀的布袋及毛巾。在其衣物上发现有多处可疑斑迹,公安机关进行了提取送检。5.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1)经检验梁长贵尸体,发现死者头面部多处砍创、颈项部有一闭合性巨大融合创口。根据损伤部位、损伤程度,结合现场勘查及案情调查,推断其死亡性质为他杀。鉴定意见:梁长贵的死亡原因系头、颈部损伤特别是锐器多次砍切颈项部致颈椎及右颈部大血管完全横断伴大失血死亡。(2)经检验梁永芳尸体,发现死者头面部多处砍创,颈前有一横行砍创。根据损伤部位、损伤程度,结合现场勘查及案情调查,推断其死亡性质为他杀。鉴定意见:梁永芳的死亡原因系头、颈部损伤特别是锐器多次砍切颈项部致颈椎及左颈部大血管完全横断伴大失血死亡。6.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检验报告,证实:(1)从现场提取的残缺的血鞋印上面的血迹、多处踩踏血迹、擦拭血迹、客厅墙面上的多处抛洒状和流注状血迹、汪永洪面部和鼻尖上的血迹、汪永洪当天所穿衣物上的血迹以及其当天所携带木柄菜刀上、包裹菜刀的红色手提袋上的血迹,经鉴定与死者梁长贵的STR分型一致,同一认定几率大于99.99%。(2)现场沙发上提取的血迹、客厅墙面上提取的部分抛甩状血迹、厨房地面上以及其他部分物品上的血迹、汪永洪头顶部上的血迹以及其当天所穿鞋子和裤子上的血迹,经鉴定与死者梁永芳的STR分型一致,同一认定几率大于99.99%。(3)现场的一处残缺血鞋印上的血迹、部分滴落血迹、汪永洪前额上的点状血迹和双手上的血迹、上衣胸前上的血迹、木柄菜刀刀柄上、包裹菜刀的毛巾上的血迹,经鉴定检出混合STR分型,与梁长贵和梁永芳混合后一致,同一认定几率大于99.99%。(4)从现场提取的三枚血鞋印,现场编号分别3、4、18号证物,其中现场3号血鞋印经过痕检比对后,与汪永洪当天右脚所穿鞋子的鞋底花纹在对应部位内种类特征相同。(5)死者梁长贵和梁永芳胃内未检出地西泮、毒鼠强成分。(6)在遗传标记上,梁长贵能提供给梁永芳、梁勇群必须的遗传标记,不能排除梁永芳、梁勇群是梁长贵的亲生子女。7.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成都精卫司法鉴定所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汪永洪患有精神分裂症;对其2014年12月17日的违法行为评定为部分刑事责任能力。8.汪永洪的病历材料,证实汪永洪因患精神分裂症于2011年12月6日在华西医院接受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且经医生开有氯氮平、心得安等药物携带出院并要求长期服用。2014年5月21日,汪永洪因精神疾病曾再次到该医院就诊,医生给其开有博思清和氯氮平等药物服用。9.汪永洪、梁长贵及梁永芳的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及被害人的身份情况。10.视听资料,证实:(1)同步录音录像显示侦查人员讯问汪永洪的情况,讯问过程合法,客观真实,与记录在案的供述内容一致。(2)现场录像显示民警接警后赶至案发现场房间的情况。汪永洪从案发房间门外三楼楼梯下楼欲离开时,先被民警控制、后被挡获的情况。民警当场从汪永洪怀中搜出一红色手提袋,内装有用毛巾包裹的木柄菜刀一把的情况。(3)指认录像显示汪永洪指认案发现场的有关情况,并对其作案经过再次进行了供述。(4)询问录像显示民警对证人蒲兴芝、尹显华依法进行询问的情况。11.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1)李万平(报警人)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7日下午五点钟左右我和梁永芳一起下班回家,她说要去看一下她父亲。我们分开之后四五分钟她给我打电话说:“李师傅,快点,二楼要出人命。”我立马赶到她父亲住的楼里,看到大门关了,正好住在那里的蒲大姐下班回来了,她用她的钥匙把大门打开,只打开了二十多公分,所以我和她只能透过门缝向房间里面看,就看到梁永芳的父亲梁老头趴在地上,地上很多血,我就马上往楼下跑并用手机拨打“110”报警。这套房子里面住有几个人,都是在石油总医院打扫清洁的,除了梁老头和梁永芳之外,还有汪师傅夫妇和他们的儿子汪三娃。(2)蒲兴芝(梁长贵室友、目击证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2月17日下午5点10分左右,我下班回宿舍,走到二楼楼梯处碰到李师傅,他跟我正说打电话给“110”,这里出人命了。我们一起去开我寝室的门,听到里面发出“咚咚咚”的声音,好像是人撞到柜子、锅碗的声音。我用钥匙开门的时候,门只能开到大概30公分的样子,我发现有四只脚从里面把门抵住了,然后看见汪永洪正在砍梁永芳的头部和颈部,梁永芳的脚对着门,旁边并排躺着她的父亲,她父亲的脚也是对着门的,汪永洪右手拿刀,左手提着梁永芳的长头发,梁永芳和她父亲都没有动了,地板上全是血。我便对正在砍人的汪永洪说不要打了不要打了,他没有看我,也没有听我的话,当时我害怕他把我也砍了,就跑下楼给郑主管打电话了。这个房间里面平时有我、梁长贵、汪永洪一家三口等共9人住在里面,案发当时梁永芳和她的父亲以及汪永洪都穿的是医院的蓝色清洁服,汪永洪在房内砍人的时候,里面只有梁长贵和梁永芳。听汪永洪的父母亲说他患有精神病,为此还回老家治疗过。此外,因为我们平时都要在这套房间里面做饭,里面有两把菜刀,其中一把是梁长贵的,另一把是同住人员郭淑彬的,而汪永洪用于砍人的菜刀就是普通的家用菜刀,刀身是一把黑色的铁质菜刀。蒲兴芝分别辨认出当时正在砍人的汪永洪、被汪永洪砍杀的人系梁永芳,躺在梁永芳身旁地上的人是梁长贵,辨认出李万平就是其笔录中所称的李师傅。(3)尹显华(美佳保洁公司员工)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2月17日17点过,郑主管给我打电话说汪大爷寝室里面打架有人拿起刀在砍,让我去看一下。我急忙跑去,站在门口便看见屋内躺着两个人,满地都是血。“120”马上就来了,过了几秒钟的时间从屋内跑出一名男子,我看见是汪永洪,过了几分钟警察就来了。我当时在房间门口只是看见两个人躺在地上,周围全是血迹,后来才知道是梁长贵和梁永芳,他们是父女关系。尹显华分别辨认出汪永洪,当时看到他满身是血,梁长贵和梁永芳分别是躺在宿舍地上的两人。(4)仁青、张波(天府新区公安分局防暴大队队员)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2月17日下午,二人巡组接到指挥中心指令说在天府新区华阳镇通济桥后面的宿舍区有人打架。等二人赶到时已有医生在抢救,并说伤者已经死亡。之后仁青等二人拿着执法记录仪一直在现场进行摄像,拍摄到了现场有两个人已经倒在地上没有动了,而且屋内满地是血。而后从3楼楼道上面走下来一名男子,这名男子当时没有跑,正从楼上往下走,这名男子满身是血,脸上、衣服上、手上都是血,于是二人控制住这名可疑男子并询问他的基本情况。后增援民警赶到,发现该男子胸口处藏有一把红布袋包好的菜刀,菜刀上有很多血迹,并且还有许多毛发,男子自称名叫“永洪”,后被民警带走。经辨认,仁青、张波均辨认出汪永洪是现场那名满身是血并自称“永洪”的男子。(5)粟睿(石油总医院急诊医生)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2月17日17时18分,我和护士陈东莲、护工陈师傅一起到我们医院后面小区一栋二楼出诊。进屋后我看到满屋都是血,床上、地板上都是,地面上躺着两个人,一男一女。男的大概60岁左右,短发,满脸是血,头部和颈部有很多刀伤,颈部已经被砍断了大概三分之二,于是我当场就宣布这个男的死亡了。女的大概30多岁,长发,满脸是血,头部和颈部多处刀伤,颈部也快断了,也已经死亡了。我们三人退出房间站在门口时,我看见一个男的从这个房间里面走出来,大概30多岁,穿我们医院护工穿的蓝色衣服,他的脸上有很多血,衣服上也有很多血,他看见我们站在门口,没有跟我们说话,就向三楼走去,过了一会警察就来了。经辨认,粟睿辨认出汪永洪就是其在案发现场看见的满身是血的男子,当时他正从案发现场的屋子里面走出来。(6)陈东莲(石油总医院护士)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7日17点过,我们医院一个护工跑到急诊科来呼救,说我们医院后面小区里面有人打架,还把人砍伤了,然后我和医生粟睿、护工陈师傅就跟着这个护工往现场跑去,进了现场看见躺了两个人,粟睿医生查看伤情后说不需要抢救了,两个人都已经死亡了,两个人的伤在颈部和头部,我们的专用术语叫“颈椎部分离断伤”,意思就是颈部断裂。(7)陈光顺(石油总医院护工)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2月17日下午5点过,我和医生粟睿、护士陈东莲一起跟去打架现场。我和粟睿先进屋,我看到两个人倒在地上,地面都是血,床上都是血,两个人的颈子已经断了,都死了。我认识其中一个死者叫“梁老头”,他是我们医院的保洁员,另外一个女的我没认出来。粟睿查看两个人的伤时,我下楼取提监护仪器,我把东西拿上二楼的时候,看见一个满身是血、脸上也很多血的男的站在二楼的楼梯间,这个男的大概有30多岁,穿我们医院的蓝色保洁衣服,他是我们医院的保洁员工,今年5月左右才来的,后来警察就来了。经辨认,陈光顺辨认出汪永洪是其在抢救现场看到的满身是血的男子。(8)贾兰兰(石油总医院护士)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7日下午5点过,我们医院的一个护工跑到急诊科来说我们医院后面的小区里面有人砍人,粟睿医生、陈东莲护士和护工陈师傅先去了,我和我们急诊科的人后来去支援。我到了房间后看到地面上、床上、墙上都是血,一男一女两个人的颈部被人砍断了,只剩一点皮肤连起,可以确认两个人都已经死亡了。我看见有一个老太婆坐在楼梯上哭,此外还有一个满身是血的男子,大概三十多岁,穿一件蓝色的我们医院的保洁员穿的制服,他在二楼到三楼之间转角的地方站起。(9)郑如冲(美佳清洁公司主管)的证言,证实:石油总医院的保洁卫生工作都由美佳公司在负责,我是在案发当天下午5点过的时候接到员工蒲兴芝的电话才得知发生了本案,于是我马上对公司员工进行清点,发现少了汪永洪、梁长贵和梁永芳,但是有员工说汪永洪在案发现场。(10)梁永林、梁勇群(均系死者梁长贵女儿)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妹梁永芳和其父梁长贵均在华阳石油医院当保洁。梁永林辨认出男性尸体是梁长贵,女性尸体是梁永芳。(11)罗月兴(梁永芳丈夫)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梁长贵从2014年10月5日到华阳石油总医院做保洁,住在医院后面的通济巷的一个小区的二楼。梁永芳是9月中旬到这家医院做的保洁,住在石油医院旁边的银杏小区。他们平时对人都很好,没有发生什么矛盾。他们是一个叫“美佳清洁有限公司”雇佣的员工。罗月兴辨认出男性尸体是梁长贵,女性尸体是梁永芳。(12)汪在双(汪永洪父亲)的证言,证实我儿子汪永洪有精神分裂症,曾到华西医院检查治疗过的,一直在吃药。我现在在石油总医院打扫卫生,住在华阳通济巷27号6栋3单元6号,我儿子也住在这里,还有我妻子李春荣以及梁长贵等人。12月17日下午16时许,我和我儿子汪永洪分开后,他就去找他妈妈去了。17时许我回家的时候看到楼前很多警察,当时我不知道发生了什么事。汪永洪和房间内同住的其他人并没有矛盾纠纷,因为他患有精神疾病所以要按时服药,案发当天早上和中午都是吃了药的,而且我们也是每天都在监督他吃药,晚上睡觉之前还要吃一次,只要吃了药就是正常的,不正常的时候也就是胡言乱语,无其他异常行为。梁长贵和我们家人没有发生过任何矛盾,他还有一个女儿要经常来我们住的地方看他父亲。(13)李春荣(汪永洪母亲)的证言,证实我和丈夫汪在双、儿子汪永洪都是在石油总医院打工,住在华阳通济巷27号6栋3单元6号,这套房内一共住了9个人。2014年12月17日一天都是和我老公一起在上班倒垃圾,后面我儿子来找我,当天17时许我让他先回去煮饭了。20分钟之后我下班走到单元门时就听别人说楼上打架打死人了,我上了2楼看见门口及楼梯上站了很多人,我儿子汪永洪也站在门口。走到门口我看见屋内过道上倒着两个人的尸体,地上全是血,我以为我丈夫和别人打架打死了。梁师傅是3个多月前搬来的,期间我和他发生了几回矛盾,我儿子每次都在场,都晓得,但是他都站在旁边不开腔。我儿子很早的时候神经有点问题,还去华西住了几天院,他这几个月神经有问题了,也一直在吃药。(14)郭淑彬(汪永洪室友)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天我在老家,事后听说是同住在一起的汪永洪将室友梁大爷和他的女儿杀害了。郭淑彬分别辨认出汪永洪、梁长贵和梁永芳。(15)李少钦(汪永洪室友)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天下午下班后我在华阳菜市场买菜,回来后才听说汪永洪在我们宿舍将梁大爷和他女儿杀死了,梁大爷的女儿有时要买菜过来给他父亲做饭吃。我们这个宿舍住的有梁大爷、汪永洪一家三口以及蒲兴芝、曾尚和等人。李少钦辨认出与其同住的汪永洪、梁长贵即梁大爷,梁永芳是梁大爷的女儿。(16)曾尚和(汪永洪室友)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下午5点半我从石油医院下班后回到宿舍休息时,当时在电梯内就听见有人说我们宿舍有人杀人了,但等我走到宿舍门口时已经被封了。后来听说是汪在双的儿子汪永洪把同宿舍的梁大爷父女俩杀死了,但梁大爷的女儿不住这里。(17)魏良清(汪永洪室友)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与曾尚和、梁大爷、汪师傅一家等人住在案发地宿舍,同时称因平时与汪永洪、梁长贵接触较少。魏良清辨认出同住一间宿舍的汪永洪及梁长贵(梁师傅)。(18)汪萍芬、汪秀芬(均系汪永洪姐姐)的证言,证实汪永洪的病经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检查,得的精神分裂症。当时我妈李春容和我爸汪在双在石油医院当保洁,就让我爸妈带着汪永洪了,一起住在医院的集体宿舍,汪永洪也在那里住。汪永洪平时看人都是恨起看人家,他自己嘴上也要自言自语,但是说的什么我们不知道;他疑心很重,觉得不安全,经常把刀、铁链子、钉子等东西装在衣服口袋里面,装的满满的,他随时都在说有人要害他,他把这些东西放在身上防身。汪永洪脾气很暴躁,易怒,点都不能刺激他,受刺激了他就觉得恼火,心里难受,他马上就控制不住自己,要骂人要打人。出院后一直在吃药,有时候要强迫他吃,吃了药就想睡觉,不吃药就到处跑,显得很兴奋,如果有人惹他,他就要打人家。(19)李成海、曹秋菊(汪永洪前妻的父母亲)的证言,证实汪永洪在2008年其女儿李秀琼结婚,后因汪永洪脾气暴躁、易怒,经常打骂李秀谅,只要有人得罪了他,他就要打人,2012年李秀琼与汪永洪离婚,在与汪永洪共同生活期间不知晓其是否患有精神疾病。(20)冯敬秀、唐志军(分别系汪永洪户籍地村民小组长、邻居)的证言,证实汪永洪是2009年左右结婚上门到我们生产队的,妻子叫李秀琼,大概是一两年前,汪永洪和李秀琼就离婚了,听到村民都在议论说离婚的原因是汪永洪有神经病。他到我们生产队后,有时候看见他会自言自语,不晓得在说什么。穿着打扮跟正常人一样,反正就觉得脑壳有问题,跟正常人不一样。12.被告人汪永洪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其供称:(1)我患有精神分裂症,2001年四川华西医院就确诊我得了精神分裂症,之后我在华西医院住院治疗过,后来因为住院太贵负担不起,我就自己拿了药回家吃药治疗。平时主要吃两种药,一种是路淡平(音)、一种是苯草海素片(音)。2014年12月17号我全天都忘记吃药了。(2)我现在在华阳石油总医院从事保洁方面的工作,我的这个暂住地是单位上给我们清洁员工租的房子,总共居住了9个人,是一个简易的一套二的房间,有客厅、卫生间和厨房。这套房子除了我以外还有一个是“曾表叔”、我的父亲汪在双;外面客厅住了李师傅和梁大爷,真名我不知道;最后就是进房屋大门左手边那个房间住了四个女的,一个是我母亲李春容,一个是“黄娘娘”,一个是“蒲大姐”,还有一个是“魏大娘”。(3)大约是2014年12月17日下午17时左右,我从石油总医院下班后就回医院宿舍1栋3单元6号的暂住地家中…(作案过程供述)。(4)我记得当时在砍“梁大爷”和他的女儿的时候,“蒲大姐”曾经来过一下,她看见了我拿刀砍人的时候还喊了一句然后就跑了。之后我看见“梁大爷”和他的女儿没动之后,也就是我把他们砍死之后我就把作案所用的菜刀装在一个红色的帆布口袋里面然后放在自己身上的左边腋下就出了房屋大门。出来以后我感觉有人在喊我于是我就向三楼上走,其实我也没有完全走上去,就走了一半楼梯我就在楼道上面坐着了,当时我并没有看见是哪个在喊我。没过多久我就看见我母亲来了,然后她就在房屋大门口哭。没过多久,我们单位负责清洁打扫的“尹组长”又来了,他也在门口看了两眼就走了,之后警察就来了。(5)我作案所用的刀就是一把普通菜刀,刀柄是浅色的木头材质的,刀身是白色钢质的,刀柄大概有6公分长,刀身有大概10多公分长,其他我形容不出来了。这把刀后来在我被警察抓住的时候从我身上搜出来了。当时我想把这把菜刀扔了,因为这把刀让我做错事了,还有就是怕警察找到这把刀之后处分我。(6)总的来说我和“梁大爷”他们都没有什么矛盾,其实就是一股气上来胀起了,才一下子就把他杀了,而且我感觉“梁大爷”之前也想用刀砍过我,只是我当时没有看见,他是从背后砍我的,因为我都感觉我脖子后面有阵刀风过来,而且我和我父亲刚来的时候他还要打我父亲,为此我还劝到劝到的。“梁大爷”的女儿是因为我砍死了她的父亲,她看见了,如果我不把她也砍死,她二天会来找我,我害怕她来报复我,我就把她也杀了。经辨认,汪永洪辨认出梁大爷(梁长贵)和梁大爷的女儿(梁永芳)是其用刀砍杀的两名被害人。辨认出被警察抓获时搜出的菜刀是杀死梁大爷父女时使用的菜刀,红色毛巾布条和红色布袋是杀人后用来包刀的布条和布袋。此外,汪永洪对案发现场、其被民警抓获的地点进行了指认。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永洪使用刀具砍杀被害人梁长贵、梁永芳头颈部,致二人死亡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后果严重。被告人汪永洪经鉴定,在犯罪时具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汪永洪的犯罪事实成立,确定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汪永洪当庭所提其未到过案发现场,本案两名被害人不是其杀害的辩解意见,本院审查认为,根据在案证据,证人蒲兴芝证实其曾亲眼目睹汪永洪砍杀梁永芳的头部和颈部;医院医护人员的证言也证实抢救被害人时,汪永洪从案发房间内离开的事实;公安机关出具的挡获经过、案发现场视频资料、民警证言等证据均证实在案发后,民警在现场房屋外楼梯处挡获满身鲜血的汪永洪,并当场从其身上查获作案用菜刀的事实;物证鉴定书证实被告人汪永洪身上、衣物上、作案菜刀上血迹均系两名被害人的血迹、案发现场遗留有被告人汪永洪的鞋印等事实;且被告人汪永洪在归案后的供述中对其如何杀害被害人的细节均有详尽描述。前述有关内容与在案其他书证、物证、鉴定意见及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已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实被告人汪永洪杀害两名被害人的犯罪事实,故前述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汪永洪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系初犯,请求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与查明的事实相符,应予采纳。对其所提被告人汪永洪到案后曾如实供述,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认为,汪永洪在侦查阶段曾对犯罪事实如实供述,但当庭对犯罪事实予以否认,故不应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本院将结合全案事实和情节、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以及被告人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其人身危险性,在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据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人身权利及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永洪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菡代理审判员 伍晓峰人民陪审员 代运贵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心蕙郭茂松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第十八条第三款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