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锦民初字第004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王宁与黄洪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宁,黄洪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锦民初字第00433号原告王宁。被告黄洪生。原告王宁与被告黄洪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曹刚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宁、被告黄洪生到庭参加诉讼,后于2015年9月11日依法裁定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被告黄洪生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合并审理,经催交黄洪生逾期未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本院依法裁定反诉按自动撤诉处理。并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洪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宁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购车,结欠原告35000元,原告同意被告转为借款,被告出具借条,并约定了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被告于2014年1月26日还款10000元,余款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及逾期利息并负���诉讼费。被告黄洪生辩称: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结欠被告货款,原告以苏E×××××汽车作价110000元折抵所欠货款,双方构成买卖关系。2014年1月26日车辆过户时车辆评估价仅72738元,2014年6月26日办理保险时发现该车在2013年发生过一起重大交通事故,原告避重就轻描述车辆行驶里程,存在价格欺诈,要求原告退还购车款。徐建芳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为格式协议,违背被告真实意思,对被告来说是无效的。(2015)张乐民初字第00023号民事调解书只明确由黄洪生负责处理该债务,与本案无关。请求法院判决退车退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前王宁因向黄洪生购买玻璃结欠黄洪生货款。经双方口头协商,王宁以登记在陈凯名下的苏E×××××汽车作价110000元折抵结欠黄洪生的货款,折抵后黄洪生结欠王宁350**元。2014年1月21日,王宁与徐建芳(黄洪生的同居女友)签订《协议》一份,明确该车成交价格110000元。同日,徐建芳向王宁出具欠条一份,明确“欠王宁350**元”。2014年1月26日,黄洪生支付王宁100**元,双方办理车辆过户登记,登记时二手车交易市场开具的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载明买方黄洪生,卖方陈凯,车价72738元。2014年12月30日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黄洪生与被告徐建芳同居期间财产分割纠纷一案,经审理,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2015)张乐民初字第0002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第四项明确:“结欠王宁债务25000元由黄洪生负责处理”。王宁多次催讨,黄洪生未归还,为此引起纠纷。第一次庭审中,原告王宁自愿放弃要求被告黄洪生承担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王宁陈述:其欠黄洪生货款75000元,双方约定车价110000元,故黄洪生欠其35000元。二手车过户时开具的二手车销��统一发票是为纳税而开,价格是低估的,该车是凯达4S店以110000元抵给其,其当天就以原价抵给黄洪生。之后,其与徐建芳签了协议,其不清楚该车在过户前有无发生过严重的交通事故。黄洪生主张王宁原欠其货款90150.8元,王宁以车抵债隐瞒重大交通事故,存在价格欺诈,其拒绝归还余款。第二次庭审中,因被告黄洪生未到庭,未能调解。以上事实,有《协议》、徐建芳出具的欠条、本院(2015)张乐民初字第00023号民事调解书、2014年1月26日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口头协商一致同意以车折价清偿原告结欠被告的货款,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随后被告的前同居女友徐建芳以本人名义与原告签订车辆买卖协议并出具欠条,系落实原被告之间的口头抵债协议,被告归还原告10000元并将车辆过户至自��名下,应视为黄洪生对徐建芳代理行为的事后追认,徐建芳出具的欠条对黄洪生有约束力。被告理应给付结欠原告的车款。原被告协商确定车价110000元,被告在车辆过户时明知二手车发票载明车价72738元,也未及时提出价格异议,被告未对车况、车价尽谨慎合理注意义务,由此产生的后果只能由被告自负。被告辩称原告存在价格欺诈,并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黄洪生与徐建芳同居期间财产分割纠纷一案作出的民事调解书,系黄洪生、徐建芳的真实意思表示,调解书明确结欠王宁债务25000元由黄洪生负责处理,实际也就是该债务由黄洪生承担。黄洪生不按调解书履行自己的义务,有违诚信。因徐建芳出具的欠条未明确结欠的货款转为借款,且本案所涉债务实际是原被告之间因车辆买卖合同产生的货款纠纷,双方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本案案由应为买卖合��纠纷。原告要求被告归还25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洪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由此所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洪生应给付原告王宁货款25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被告黄洪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元,由被告黄洪生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黄洪生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王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苏州市农业银行园区支行,账号:10×××99。审 判 长 曹 刚人民陪审员 何永香人民陪审员 陈爱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 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