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8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史进辉诉范元敏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进辉,范元敏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865号原告史进辉,小名二明,男。委托代理人XX文,男,山西显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元敏,小名卫星,男。原告史进辉诉被告范元敏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进辉的委托代理人XX文、被告范元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进辉诉称,2014年间,原告收购他人玉米后出售于被告,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57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不予清偿,故具状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原告欠款57000元及利息。被告范元敏辩称,欠原告货款是事实,但我分七次给付过原告15500元,现尚欠原告415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间,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玉米,被告也陆续给付原告玉米款。2015年2月17日,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5.7万元。当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之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2015年8月1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证实原、被告间为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玉米,原告给付被告玉米后,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玉米款项。但被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未向原告履行清偿义务,属违约行为。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5.7万元及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审理中,被告称欠款发生后,曾分七次给付过原告15500元。原告否认,被告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被告所辩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3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范元敏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偿还原告史进辉欠款本金5.7万元,并承担从2015年8月1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5元,由被告范元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宋思庆审判员 王淑红审判员 贾长宝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梁瑞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