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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商初字第9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立春、李树亭、刘建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立春,李树亭,刘建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989号原告: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陈海,该单位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彭峰,该单位职工。被告:王立春,男,汉族,1965年5月18日生,住平原县。被告:李树亭,女,汉族,1965年6月10日生,住平原县。被告:刘建国,男,汉族,1954年7月7日生,住平原县。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建新,平原鸿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立春、李树亭、刘建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圣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彭峰、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建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1月21日,被告王立春在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苏集分社借款30000元整,到期日为2010年8月20日。被告李树亭为共同还款人。被告刘建国为保证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到期后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故此起诉,要求:被告王立春、偿还借款3万元及贷款结清日的全部利息,李树亭、刘建国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被告王立春辩称:借款是事实,但由于借款人王立春当时在平原县畜牧局兽药厂门市部上班,贷款用于门市部,所以该贷款应有兽药厂承担,而且该贷款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李树亭辩称:虽然与王立春系夫妻关系,但李树亭对该笔贷款毫不知情,而且该借款也未用于家庭生活,所以原告列李树亭为被告系主体错误,应驳回对李树亭的起诉。被告刘建国辩称:当时是平原县畜牧局的法定代表人,其担保行为系职务行为,而且根据担保合同的约定,担保期限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所以原告起诉时已超过保证期间,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于2009年11月2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在到期日2010年8月20日前并未归还。2、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平原县畜牧局和刘建国承担担保责任。3、贷款还款通知单及不良贷款收回确认表一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8月20日已还本金20000元,利息10000元,共30000元。被告的质证意见为:1、对借款合同和借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计算。根据借款合同,进一步证明李树亭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而且还款时间是2010年8月20日,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且没有中止、中断的情况。2、对最高额保证合同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合同显示保证人应为平原县畜牧局,而且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是债务届满之日起2年,原告起诉已超过保证期间,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3、对贷款还款通知单及不良贷款收回确认表真实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31日,王立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日期:2007年3月31日,还款日期:2010年9月21日,金额30000元,利率没有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本金的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收逾期利息。不能按期支付利息的按月计收复利,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同时约定,本合同与借款凭证不一致的,按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是本合同组成部分。同日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担保合同,保证人处加盖“平原县畜牧局”公章及刘建国的私章,还有刘建国的签名。2009年11月21日,双方签订《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记载内容:贷出日2009年11月21日,还款日2010年8月20日,利率千分之10.1775。2015年8月20日,王立春归还了20000元本金及10000元利息。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借款凭证、合同等所证实,且已经开庭质证、认证。本院认为:原告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立春所签订的合同及借款凭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应遵照执行。王立春辩称的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其在2015年8月20日进行了偿还,视为又达成了新的协议,诉讼时效重新计算,故此王立春该主张不予支持。借款人王立春理应按期偿还借款。被告李树亭与王立春系夫妻关系,其所称对贷款不知情,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但是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依据担保合同要求担保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其起诉时已经超过担保期限,故此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王立春已经偿还款项应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立春、李树亭共同偿还原告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及逾期利息、复利(利息及逾期利息、复利的利率按双方合同及借款凭证的约定计算,自借款之日起,息随本清,其中已经偿还的10000元利息相应扣除。),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过付。驳回原告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及财产保全费320元,由被告王立春、李树亭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圣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徐小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