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前民初字第11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王建军诉呼吉勒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呼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前民初字第1186号原告王XX,公民身份号码X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牧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前旗XX镇XX嘎查。委托代理人阿XX,内蒙古蒙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呼XX,公民身份号码X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前旗XX镇XX嘎查。原告王XX与被告呼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哈斯牧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马智超、人民陪审员金达楞太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委托代理人阿XX、被告呼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8月13日,被告以承包工程为由,先后向原告借款209800元,其中被告给原告退还66000元,被告呼XX、被告之妻及原告外出承包工程的费用36500元(三人分摊),除此之外的款项被告至今未还,原告多次索要该款未果,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呼XX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共计21925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呼XX辩称,在2011年在包头市承包工程时,被告与原告有账务往来,但是该债务已经全部转移给案外人邬XX,共计11万多元,故现在被告与原告无债权债务关系。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情况:借条两支,证明被告呼XX在2011年向原告借款现金8万元,其中36500元是三人承包工程分摊的钱;2012年被告向原告借款129800元,其中66000元已经转移给案外人邬XX的事实。被告对两支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质证认为该债务已全部转移给案外人邬XX。庭审过程中被告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被告呼XX于2011年3月1日向原告王XX借款8万元,其中36500元由原告王XX、被告呼XX、案外人敖云花三人分摊使用,约定月利率3%,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呼XX于2011年7月7日向原告王XX借款129800元,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该款中的66000已由案外人邬XX于2012年8月12日偿还。在开庭审理前,被告呼XX申请对原告提供的两支借条上被告的签名进行司法鉴定,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5】鉴字第1052号)认定,两支借条中借款人处“呼XX”署名字迹是被告呼XX书写,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呼XX预交。本院认为,被告呼XX于2011年3月1日和2011年7月7日分别向原告王XX借款8万元及129800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呼XX应当在原告王XX的催要后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庭审中,原告王XX自认2011年3月1日的借款中的36500由原告王XX、被告呼XX及案外人敖云花分摊,且原、被告在借条中有约定,故2011年3月1日被告呼XX向原告王XX实际借款本金应为55666.6元(80000元-36500元+36500元÷3人),双方约定的利率已超过年利率24%,被告呼XX未向原告支付该借款本金及利息。2011年7月7日被告呼XX向原告借款129800元,已由案外人邬XX于2012年8月偿还66000元,故剩余借款本金为63800元,该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被告呼XX在庭审中提出以上债务已全部转移给案外人邬XX,且以上债务均已还清的辩称意见,因原告对该辩称意见不予认可,且被告呼XX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呼XX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原告王XX请求被告呼XX偿还借款本金119466.6元以及由55666.6元所孳生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约定利率高于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呼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原告王XX借款本金119466.6元;二、被告呼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原告王XX由55666.6元借款本金所孳生的利息(从2011年3月1日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88.7元(原告预交2294元,缓交2294.7元),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呼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哈斯牧仁审 判 员 马 智 超人民陪审员 金达楞太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唐 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