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夏刑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薛某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夏刑初字第208号公诉机关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某,绰号萧萧,男,1992年2月1日出生于甘肃省华池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甘肃省庆阳市华池县。2013年3月6日因吸食毒品被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4月10日因吸食毒品被银川市公安局西夏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社区戒毒三年;2014年4月1日因吸食毒品被银川市公安局西夏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4月14日因涉嫌犯抢劫罪,经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辩护人彭丽琴,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以银西检公诉刑诉(2015)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及其辩护人彭丽琴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薛某某与马某(身份不详,在逃)等7、8名男子(身份不详,在逃)在银川市西夏区“今世缘”宾馆502房间内,以被害人田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盗窃其朋友7000元现金和10万元支票为由,持刀威胁并暴力殴打田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逼迫三人分别交出现金2100元、100元、1000元,共计3200元,并逼迫王某乙、王某甲说出其随身携带的农业银行卡密码后,从二人的银行卡中各取款1000元。后薛某某等人将上述5200元据为己有。据此,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提出对其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当庭出示相应证据支持指控。开庭审理中被告人薛某某辩称:“我当时没有拿刀,只拿了一个夹支票的铁夹子,也没有殴打被害人。因为公安机关在对其讯问时有殴打行为,所以我在公安机关一直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现在自愿认罪、悔罪,希望法庭能对我从轻处罚。”辩护人对于本案定罪不表异议,对于量刑其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薛某某因公安机关对其进行过殴打,其没作有罪供述,现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2.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针对的犯罪对象为熟悉的人,且以前有盗窃的事实,薛某某存在敲诈的心里,只实施了拳打脚踢的行为并没有使用刀具,有别于一般的抢劫,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及辩护人当庭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薛某某与马某(身份不详,在逃)等7、8名男子(身份不详,在逃)在银川市西夏区“今世缘”宾馆502房间内,以被害人田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盗窃其朋友7000元现金和10万元支票为由,持刀威胁并殴打田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逼迫三人分别交出现金2100元、100元、1000元,共计3200元,并逼迫王某乙、王某甲说出其随身携带的农业银行卡密码后,从二人的银行卡中分别取出1000元。后薛某某等人将上述5200元据为己有。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薛某某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52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公开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薛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2.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3月31日办案民警依法将被告人薛某某传唤到案,因其吸毒成瘾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3.门诊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害人王某甲被打后到自治区人民医院就诊的事实。4.农业银行卡存取款明细、照片,证实户名为王某乙的二张农业银行卡于2014年3月25日分别被取款1000元的事实。5.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害人田某某、王某乙、王某甲辨认,辨认出“萧萧”就是带了7、8个男子在“今世缘”宾馆抢他们钱的人;经证人田某某辨认,辨认出“萧萧”就是带着5个男子在“今世缘”宾馆502室房间对王某乙、王某甲、田某某实施殴打、抢劫的人。经被害人王某甲指认,其指认出被强迫取钱黄河农村商业银行的具体位置。6.证人田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3月22日他哥哥王某甲、王某乙、田某某要来银川,他跟“萧萧”借钱想招待其哥哥在银川玩两天,“萧萧”没有钱就没借,他跟“萧萧”说过他的两个哥哥以前偷过手机。2014年3月24日晚上“萧萧”带着5、6个人到了其哥哥住的“今世缘”宾馆502室,“萧萧”开始对田某某殴打,边打边说,其朋友的钱包丢了,里面装了7000元现金和10万元的支票,田某某把兜里的现金2100元全部掏了出来,“萧萧”说丢了7000元你就给2100元钱,于是又开始用拖鞋打田某某,之后“萧萧”拿着钱走了。大约1个小时之后,“萧萧”回来问田某某怎么处理这件事,是经过派出所,还是私了或者拉到贺兰山处理,这时王某甲、王某乙也回来了,王某乙也把钱都掏出来了有1200元,“萧萧”威胁如果身上有钱或者存折就把人拉到贺兰山上,王某乙吓的说身上有个存折有1000元,王某甲也说身上有个存折有1000元钱,“萧萧”就让其手下押着王某甲出去取钱了。回来后其中一个人拿着王某甲取的2200元钱给了“萧萧”。3月25日早晨7点多他和田某某、王某乙、王某甲从宾馆跑了,王某甲打了110报警电话。当时“萧萧”拿了一把匕首,“萧萧”的兄弟有两个也拿了匕首,“萧萧”还拿了一个铁夹子。7.被害人田某某、王某乙、王某甲陈述,证实他们2014年3月23日到银川找活干,他们的亲戚田某某当时在西夏区的“今世缘”宾馆住让他们过去,他们就去了“今世缘”宾馆住在502室。3月24日晚上11点多王某乙、王某甲出去了,宾馆只有田某某,田某某和“萧萧”来到房间,田某某说要找田某某借400元钱,“萧萧”买冰毒用,田某某准备掏钱呢,“萧萧”就对田某某拳打脚踢,边打边说,其朋友丢了7000元钱和10万元的支票,一会“萧萧”打电话又叫来7、8个男子,逼田某某要钱,“萧萧”从田某某衣服兜里掏出来2100元钱。凌晨1点左右王某甲、王某乙回到宾馆看到屋子里有7、8个小伙子,其中有几个拿着单刃折叠刀,田某某嘴被打肿了在床边坐着,一个叫“萧萧”的男子拿着一把折叠刀,还让手下拿了一个铁夹子要把王某乙的手指头夹掉,逼着王某甲、王某乙拿钱,王某乙掏出了身上的1000元钱,王某甲掏出了身上的100元钱,并将王某乙、王某甲身上的银行卡搜走,逼着二人说出了银行卡密码,将二人卡中的钱取走了,其中王某甲使用的农行卡是以王某乙的名字开的户。8.被告人薛某某当庭供述,证实被告人薛某某当庭自认伙同他人对田某某、王某乙、王某甲实施抢劫的事实。9.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薛某某因吸毒被处以行政处罚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手段抢劫他人现金5200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抢劫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提出的量刑建议有事实法律依据,予以采纳。被告人薛某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9年4月13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唐玉龙人民陪审员 马晓芳人民陪审员 李玉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罗那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4页共7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