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苍刑初字第11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林某甲、林某乙等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林某乙,王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刑初字第110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甲,无业。因赌博于2014年9月17日被苍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本案于2015年5月20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辩护人杨传信,浙江塘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林某乙,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5月20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辩护人吴继忠,浙江九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6月8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公诉刑诉(2015)8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王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小琴、检察员郑存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王某,辩护人杨传信、吴继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6日至5月19日期间,被告人林某甲在苍南县龙港镇三洋村仓前小区A幢三单元501室、龙港镇湖前双龙街258号401室(即龙港镇新塘村天乐佳超市斜对面的民房)、龙港镇凯越大酒店对面一间套房等地轮流开设赌场供他人以“牌九”的形式进行赌博,从中抽取头薪牟利。赌场雇佣被告人林某乙为该赌场纠集并接送赌客,开设赌场期间被告人林某甲从中抽取头薪牟利达人民币10000余元,每天参赌人员在十人左右,累计参赌人员达200人次以上。被告人王某明知被告人林某甲等人开设赌场,为谋取利益,仍将其所有的苍南县龙港镇湖前双龙街258号401室以每场人民币300元的价格租给该赌场作为赌博场地。被告人王某提供场地三、四天,参赌人员累计20人次以上,获利1000余元人民币。2015年5月19日,陈某甲、肖王权、蒋某等17人(均已行政处罚)在龙港镇三洋村仓前小区A幢三单元501室内赌博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现场查获赌具麻将牌、骰子,赌资共计人民币64870元,其中无主赌资人民币44300元。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王某的结伙开设赌场,其中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乙、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林某甲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之间判处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林某乙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之间判处;并处罚金;对被告人王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判处,并处罚金。被告人林某甲辩称:其开设赌场的时间不足一个月。其辩护人提出:对本案开设赌场的定性没有异议,但对本案开设赌场是否达到200人次持有异议,本案认定情节严重缺乏足够的证据。被告人林某甲家庭极其困难,恳请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乙辩称:其帮忙被告人林某甲接送的赌客仅为数十人。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开设赌场200人次系情节严重缺乏法律依据,本案仅有被告人庭前不确定的供述,被告人当庭已予以否定,故不应认定情节严重。被告人林某乙系从犯,没有全部参与犯罪事实,其不对所有犯罪后果承担责任,综上,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某对指控事实基本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6日至5月19日期间,被告人林某甲在苍南县龙港镇三洋村仓前小区A幢三单元501室、龙港镇湖前双龙街258号401室(即龙港镇新塘村天乐佳超市斜对面的民房)、龙港镇凯越大酒店对面一间套房等地轮流开设赌场供他人以“牌九”的形式进行赌博。赌场雇佣被告人林某乙为该赌场纠集并接送赌客,赌场开设期间,被告人林某甲从中抽取头薪牟利达人民币10000余元,每天参赌人员在十人左右,累计参赌人员达200人次以上。被告人王某明知被告人林某甲等人开设赌场,为谋取利益,仍将其所有的苍南县龙港镇湖前双龙街258号401室以每场人民币300元的价格租给该赌场作为赌博场地。被告人王某提供场地三、四天,参赌人员累计20人次以上,获利1000余元人民币。2015年5月19日,陈某甲、肖王权、蒋某等17人在龙港镇三洋村仓前小区A幢三单元501室内赌博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现场查获赌具麻将牌九三十二张和骰子两粒,赌资共计人民币64870元,其中无主赌资人民币443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缪某甲、缪某乙、徐某、姜某、李某甲、李某乙、洪某甲、薛某的证言,证实位于苍南县龙港镇三洋村仓前小区A幢三单元501室的涉案赌场于2015年5月19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天的参赌人员19名,用麻将牌九形式赌博。2.证人李某丙、缪某丙、陈某甲、温某、林某丙、洪某乙、陈某乙、鲍某、蒋某、肖某的证言,证实涉案赌场系被告人林某甲开设并抽取头薪,被告人林某乙主要负责赌场纠集并接送赌客,平时一般有一、二十人参与赌博,赌场分中午场和晚上场,三个地点经常更换。其中证人蒋某、肖某证实其有看到林某甲给了几百元场地费给位于新塘村赌场的小店店主。证人鲍某、肖某证实其最早一次去位于龙港镇三洋村仓前小区A幢三单元501室赌场赌博是二十多天前。3.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涉案赌场系其开设,被告人林某乙在赌场帮忙召集赌客及接送赌客来赌场,赌场一天摆两场,早上至中午一场,下午一场,每天赌客十几名,最多的时候二十来名,从2015年4月中旬开始到2015年5月19日期间,总共开设了二十多天,总共抽了一万多头薪,其平时会请林某乙吃饭、唱歌。在龙港镇新塘村的一开小店的妇女家里四楼套房内摆了三、四次,每次赌好都会给该妇女300元钱,该妇女都是知道我们在她家里赌博的。经辨认,被告人林某甲辨认出该妇女就是被告人王某。4.被告人林某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赌场由被告人林某甲开设,其只是帮忙叫一些赌客过来到赌场赌博,偶尔也帮他接一下赌客。林某甲有在赌场抽取头薪,赌场从2015年4月16日开起来至今,一天赌一至两场,平时一般有十来名赌客参赌,林某甲没有给其工资,但有时候会请其吃饭。几个赌场是轮流摆,在新塘村四楼套房摆了一个星期,这个主人家是知道的,因为平常在赌博的时候,主人家会过来开四楼套房的门,赌博人数平均十人左右,赌博结束后林某甲就会给主人家300元场地费。5.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2015年4月份一天,其在龙港镇湖前社区双龙街258号自己开的小店里,一男子过来问是否有房子租,其说楼上四楼有一间套房可租,该男子说想在四楼401室摆赌场打牌,每次给其300元,我看房间空着没用,这个可以赚钱就答应了,赌场共摆了三、四次。经辨认,被告人王某辨认出该男子就是被告人林某甲。6.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证实苍南县公安局于2015年5月19日13时查获涉案赌场,查获参赌人员19名、扣押赌具麻将和骰子、收缴赌资人民币44300元的事实。7.行政处罚决定书、浙江省代收罚没款专用票据,证实缪某丙等参赌人员被苍南县公安局行政处罚的事实。8.归案经过,证明三被告人的归案情况。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王某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审查,均符合刑事诉讼证据的基本特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根据。关于涉案赌场开设天数及每场参赌人员人数的问题。经查,证人缪某丙、陈某甲、温某、陈某乙、蒋某、肖某的证言及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并与公安机关查获的情况相符,足以认定赌场已开设二十多天,每场参赌人数为十人左右,参赌人员累计逾200人次,属情节严重,被告人及二辩护人关于每场参赌人员未达200人次,不属于情节严重的辩解、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无视国法,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王某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开设赌场提供场地,其行为亦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林某甲系赌场开设者,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林某乙受雇在赌场帮忙纠集并接送赌客,被告人王某仅为赌博提供场地,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林某甲有赌博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但尚能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乙系从犯,认罪态度尚可,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系从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经审前社会调查,具备社区矫正条件,结合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必须自觉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组织的管理教育。对辩护人关于本案不属于情节严重,应当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8年11月1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林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7年5月1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王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追缴被告人林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暂存于本院的被告人王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书乐代理审判员 黄崇彬人民陪审员 黄道奔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张 翔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