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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费民初字第16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原告田华诉被告姜兆亮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华,姜兆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费民初字第1646号原告田华,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广波,山东信誉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兆亮,男,汉族,居民。原告田华诉被告姜兆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华的委托代理人李广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兆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华诉称,2013年7月1日,被告姜兆亮向原告田华借款15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姜兆亮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被告姜兆亮向原告田华借款15000元。被告姜兆亮为原告田华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田华现金15000元(壹万伍仟元)借款人姜兆亮2013.7.1”。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姜兆亮未偿还,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的庭审调查、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姜兆亮向原告田华借款15000元,有其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自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姜兆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已放弃抗辩和举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姜兆亮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清偿原告田华借款1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姜兆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175元,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任元国审判员  凌 飞审判员  王国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