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嫩民初字第6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嫩江县宏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王继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嫩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嫩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嫩江县宏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王继光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二十一条;《黑龙江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嫩民初字第638号原告嫩江县宏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文淑敏,女,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邱月敏,女,汉族,宏昌物业员工。委托代理人张有昌,男,汉族,宏昌物业员工。被告王继光,男。原告嫩江县宏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继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邱月敏、张有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继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以前,东海花园小区开发建筑单位嫩江县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曾委托嫩江县清河物业公司对该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并与广大业户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后开发建筑单位因故解除了与嫩江县清河物业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2013年1月1日,嫩江县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嫩江县东海花园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将该小区委托给原告管理,进行前期物业服务。从2013年起,原告尽职尽责为广大业户服务,付出了大量艰苦工作,赢得了广大业户的支持与信赖,近80%的业户都及时缴纳了物业费。清河物业公司管理期间,被告曾欠2011年度和2012年度物业费668元。原告在管理期间,2013年度和2014年度的物业费被告也没有缴纳。现被告以房屋漏雨为由推拖不交2011年度至2014年度的物业费。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2011年度至2014年度的物业服务费1,336元,并按日3‰给付滞纳金,计算到起诉之日为1,217元,以上合计2,55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继光未到庭参加诉讼,没有答辩意见。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和物业资质证书各1份。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物业服务的资质,合法有效。2、2013年1月1日,东海花园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1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内容履行了义务。3、黑河市房产管理局、黑河市物价局下发的黑市房联字(2007)3号文件复印件、黑河市物价局、黑河市房产局下发的黑市价联字(2007)4号文件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按照二级服务标准收取物业费。4、2014年8月13日,嫩江县物业管理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证明嫩江县物价局没有颁发收费许可证,收费标准参照黑河市物价局、黑河市房产局联合下发的(2007)3号、4号文件。5、2015年6月16日,嫩江县物业管理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因为东海花园小区没有成立业主大会,所以没有选举业主委员会,原告是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前期物业合同。原告虽然是三级资质企业,但是按二级服务收取的物业费。6、2014年东海花园小区收费情况报告。证明2014年小区收费率达到90%,以及未交物业费情况。7、东海花园小区业主满意度调查情况报告。证明小区业主对物业服务满意度达到80%以上,不满意是因为存在工程质量问题,开发商未及时维修。在2014年物业行业考核评比中排名第二位。被告王继光未到庭参加诉讼,没有质证意见。也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东海花园小区没有成立业主大会,没有选举业主委员会。2013年1月1日以前,该小区由嫩江县清河物业公司管理。原告系具有三级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被告系嫩江县东海花园小区业主。2013年1月1日,原告与东海花园小区建设单位嫩江县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该小区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限为3年,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及黑龙江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东海花园小区建设单位嫩江县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选聘原告作为物业服务企业,并签订了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该小区进行物业管理与服务,该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双方形成了物业服务关系。原告服务项目有公用设施设备维修养护、保洁服务、绿化养护管理。被告作为实际居住在该小区的业主已经接受了物业服务,即应交纳物业费。被告拖欠清河物业公司2011年度和2012年度物业费668元,应由清河物业公司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建设单位嫩江县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时对滞纳金的约定,没有经过业主的同意,故该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嫩江县物价局对县内所有物业公司都没有颁发收费许可证,收费标准参照黑河市物价局、黑河市房产局联合下发的(2007)3号、4号文件,原告系具有三级资质的物业公司,按标准0.40元/平方米收取物业费,被告拖欠2013年度和2014年度物业费应为66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黑龙江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继光于判决生效后即给付原告嫩江县宏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度和2014年度的物业费66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审 判 长 王 力人民陪审员 刘晓红人民陪审员 崔玉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杜蕊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