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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5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敖特根其其格、娜仁图雅与聂显章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敖特根其其格,娜仁图雅,聂显章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585号原告敖特根其其格,女,蒙古族,1981年6月2日出生,牧民,现住西乌旗巴拉嘎尔高勒镇巴彦胡硕嘎查。原告娜仁图雅,女,蒙古族,1986年4月29日出生,牧民,现住西乌旗巴拉嘎尔高勒镇巴彦胡硕嘎查。共同委托代理人董杰,西乌旗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聂显章,男,汉族,46岁,无业,现住西乌旗巴拉嘎尔高勒镇巴彦胡硕嘎查。原告敖特根其其格、娜仁图雅诉被告聂显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敖特根其其格、娜仁图雅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董杰,被告聂显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原告系姐妹关系,在西乌旗巴拉嘎尔高勒镇巴彦胡硕嘎查享有4550亩草牧场承包经营权,登记在其父亲朝伦巴特名下,现父母均已过世。2014年5月26日,二原告委托原告敖特根其其格的丈夫朱彩龙与被告达成了草场租赁协议,将1500亩草牧场租赁给被告打草使用。双方在一枚《收据》上自书:“收到聂显章草场出租费3,000.00元,租草场是为了打草,不能放牧,草场费是2014年6月6日到2015年6月6日为止,并由付款人聂显章,收款人朱彩龙的签字。租赁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请求返还草场,但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返还,由其侵占使用至今,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无奈,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提起诉讼,请公正判决。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侵占原告的1500亩草牧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侵占期间的草场损失15,000.00元(以市场价为准);3、本案诉讼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当时我租草场的时候是2007年开始,租了一年,2008年的时候打了5年的合同,2013年到期。原告娜仁图雅2013年6月份去我家了,说跟她对象闹意见,对象打她厉害,到我那拿了5,000.00块钱,约定草场租赁费1年4,000.00元,到2015年6月份到期。2014年5月份原告娜仁图雅的姐夫朱彩龙又来找我了,我和他签订了合同。矿上让牧民把房屋拆迁,说要给钱。我与原告父亲约定在草场盖房子,多少钱给我就行。朱彩龙2014年找我说把房子处理了,当时房子花18,000.00元钱,给了我15,000.00元钱,跟图雅约定再租两年,是8,000.00元钱,我还欠3,000.00元,当时没写到合同上。今年的5月份我又提前给他们打电话,问他们草场还租给我吗,他们说还租给我。等到6月份草场到期的时候,他们一家子去了,到我们草场,说草场不租给我们了。我媳妇问他们怎么到期了才告诉我们.租草场的事,他们说按1500亩租,一年15,000.00元钱,说另外再加3,000.00元,总共18,000.00元,我给8000元钱,所以调解没成。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姐妹关系,在西乌旗巴拉嘎尔高勒镇巴彦胡硕嘎查享有4550亩草牧场承包经营权,登记在其父亲朝伦巴特名下,现父母均已过世。2014年5月26日,二原告委托原告敖特根其其格的丈夫朱彩龙与被告达成了草场租赁协议,将1500亩草牧场租赁给被告打草使用。双方在一枚《收据》上自书:“收到聂显章草场出租费3,000.00元,租草场是为了打草,不能放牧,草场费是2014年6月6日到2015年6月6日为止,并由付款人聂显章,收款人朱彩龙的签字。租赁期到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请求返还草场,但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推脱。另查明,被告租赁原告1500亩草场,每年租赁费4,000.00元。本院所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辩及草牧场承包权经营权证、收据一枚(复印件)、证明、借条两份、借据、收据、草场租赁合同、西乌旗政府文件在卷佐证,并经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2014年5月26日的《收据》,明确约定草场租赁期间为2014年6月6日到2015年6月6日。被告以原告借款未还清为由,拒绝返还租赁原告的1500亩草场。被告将草场租赁与借款两个非同一事实;两个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混为一体,其抗辩理由不成立。被告的行为形成事实上的侵权,对原告因此而造成的损失要承担赔偿责任,标准宜按月租金计算至判决之日,共计五个月。关于原告向被告的借款,被告可另行主张。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侵占期间的草场损失15,000.00元,证据不充分,且远高于每年4,000.00元的草场租赁费,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1款第(四)、(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聂显章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占用的1500亩草场返还给原告敖特根其其格、娜仁图雅被告聂显章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敖特根其其格、娜仁图雅的损失1,666.00元。驳回原告敖特根其其格、娜仁图雅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00元,减半收取87.50元,由被告聂显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振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敖世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