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二终字第10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白玉生与长春市朝阳区富锋街道办事处宋家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玉生,长春市朝阳区富锋街道办事处宋家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民二终字第10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白玉生,男,1934年7月19日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朝阳区富锋街道办事处宋家村民委员会,地址长春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刘立辉,系该村民委员会党支部书记。上诉人白玉生因与被上诉人长春市朝阳区富锋街道办事处宋家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150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白玉生、被上诉人长春市朝阳区富锋街道办事处宋家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宋家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刘立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白玉生原审诉称:白玉生为富锋街道宋家村一社社员,1997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白玉生被少分了0.12垧土地,2008年富锋街道宋家村民委员会给白玉生补分了0.12垧土地,白玉生少分得土地收入款48000.00元(1200.00元/平方米×4元×10年=48000.00元)。白玉生多次向宋家村委会索要此款,宋家村委会不给,故白玉生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十年土地收入款480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本案原告白玉生诉请由被告宋家村民委员会支付因1997年土地承包时少分得土地的收入款,其请求权基础在于未实际取得足额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因是否应该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而引起的纠纷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白玉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0.00元,全部退回原告白玉生。宣判后,白玉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发回重审或者改判。其理由如下: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进行裁判。上诉人认为,即使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也应告知上诉人具体向哪个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一审法院没有履行法律的明确规定,应该发回重审或者告知上诉人到哪个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本院认为:上诉人二审认可其主张的土地收入款为1997年-2007年村委会应分给其土地0.12垧但没有分地进而造成的收入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对于1997年-2007年上诉人是否应分得0.12垧土地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故上诉人要求取得因其应分而未分土地导致的收入损失,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上诉人二审要求人民法院告知其应向哪个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但该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范围,因此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正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人白玉生的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 溪代理审判员 陈大为代理审判员 潘明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孙 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