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讷商初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李树林与于成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讷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讷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树林,于成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讷商初字第479号原告李树林,男,197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教师,住黑龙江省讷河市讷河镇。被告于成贵,男,1978年3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讷河市讷河镇。原告李树林与被告于成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冬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树林及被告于成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的学生杨桂菊在与被告于成贵共同生活期间以交房租和抓猪为由向原告借款两笔共计35,000.00元,后偿还了3,000.00元,经杨桂菊与被告协商后由被告向原告出具32,000.00元借据,约定月息1.5分。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32,000.00元及利息6,400.00元(自2014年7月19日按���息1.5分计算至起诉日即2015年8月26日),起诉日之后的利息予以放弃。被告辩称:被告不认识原告,这笔钱是原告的学生杨桂菊去原告那取的,欠条是他们写好之后被告签的字,被告同意还款,但是暂时没有还款能力。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借据一份,记载:于成贵借李树林叁万贰仟元整(32,000.00元)(月息1分5),借款日期2014年7月19日,还款日期2015年7月19日,借款人于成贵。欲证实被告欠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于成贵未提供证据。经审核,原告提供的借据,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对该借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杨桂菊系原告李树林的学生,其在与被告于成贵同居期间(2014年)从原告处借款共计35,000.00元,后向原告偿还3,000.00元,剩余32,000.00元借款由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据一份,约定月息1.5分,借款日期为2014年7月19日,还款日期为2015年7月19日。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被告对杨桂菊在与其同居生活期间从原告处所借款项,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并同意由其偿还,实际为债务转移,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逾期未偿还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按月利率1.5分计付借款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的限额,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成贵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李树林借款本金人民币32,000.00元及利息6,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00元,减半收取38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冬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郑丽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