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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冠民初字第17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赵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冠民初字第1754号原告赵某,女,汉族,农民。被告刘某,男,汉族,农民。原告赵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06年12月19日生一男孩,取名刘明飞。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生气吵架,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刘明飞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刘某辩称,原被告婚前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虽然在共同生活偶尔发生争吵,但并未影响双方的感情,所以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06年农历12月19生一男孩,取名刘明飞,现跟随被告一起生活。被告无个人财产。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三轮电动车一辆、两轮电动车一辆、油桃大棚两个(其中一个大棚在建)。原被告无共同债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并已生育了子女,应当说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应本着互谅互让、互相理解、互相尊重的态度,逐步加深夫妻感情,即便是生活中偶有矛盾和分歧,也应当求同存异,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家庭,而不宜采取离婚的方式来解决。在诉讼中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况且原告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无法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守君审 判 员  赵天鹏人民陪审员  吕书成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熙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