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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蓬民初字第17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杨某与邓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邓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蓬民初字第1734号原告杨某,女,生于1986年7月5日,汉族。委托代理人祝定国,蓬安县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某,男,生于1974年6月20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唐治民,四川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诉被告邓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文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祝定国、被告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治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上半年,原告听已到金溪大泥安家的同乡杨某说该地好耍,便随其来耍。一周后,杨某介绍其与被告相识。2003年春节后,原告随被告之姐到被告务工处进厂,不久便同居生活。2006年10月29日生育一子取名邓鑫雨,2009年为孩子上学,补办了结婚登记。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时未满十八岁,双方谈不上什么感情,2006年原告到法定结婚年龄,便生一子,由于双方年龄悬殊,经人介绍后便草率结婚,婚后常为琐事争吵。2008年原告在广州被他人抢劫受伤住院后,被告不关心也不探望,极大伤害了原告的心。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现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并自愿承担抚育费。被告辩称:原告诉求理由不实,2006年结婚时,原告已达到法庭婚龄,2009年补办了结婚登记,说明两人有感情基础。原告离婚是因在外另有他人,原告对子女和家庭不负责任。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与被告一起务工并恋爱同居。2006年10月29日生育儿子邓鑫雨。2009年8月7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因不能正确处理家庭事务发生争吵影响夫妻感情。2015年9月原告杨某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邓某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数载又自愿补办结婚登记,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因生活琐事产生隔阂、引发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同时原告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夫妻感情已确已破裂。从原、被告夫妻感情的现状看,只要双方多珍惜、多包容,主动加强交流与沟通,努力维护家庭稳定和谐,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要求与被告邓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三十元,由原告杨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文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钟 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