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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行初字第01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常州市盛威电讯器材有限公司与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市盛威电讯器材有限公司,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张义云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新行初字第0139号原告常州市盛威电讯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魏村长江村。法定代表人盛国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盛中才,该公司员工。被告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龙城大道1280号。法定代表人吴新法,该局局长。副职负责人蒋良华,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吴晓翔,该局干部。第三人张义云。原告常州市盛威电讯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威电讯)诉被告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劳动工伤认定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同月11日向被告发送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依法追加利害关系人张义云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盛中才,被告负责人蒋良华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吴晓翔,第三人张义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人社局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了常人社工认字(2015)第10086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第三人张义云的受伤构成工伤。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1、盛威电讯营业档案资料及张义云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和管辖权。2、工伤认定申请表、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及相关送达回执。证明工伤认定程序合法。3、盛威电讯2014年记工本。4、盛威电讯职工饶咸英、朱晓杰的证明。5、第三人张义云与盛国平的聊天记录。6、第三人张义云的工资银行清单。7、市人社局对张义云的调查笔录。证据3-7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工作时受伤的事发经过。8、病历资料。证明伤情。被告提供的法律、法规依据为: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七条。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原告盛威电讯诉称,第三人在工作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故意将头部伸进机器,导致其头部被压伤,且同类机器中从未发生过压伤头部的记录。请求法院撤销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为:盛威电讯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原告具有起诉资格。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市人社局辩称,相关证据足以证明第三人在工作过程中不慎被机器压伤头部和牙齿的事实。请求法院维持该工伤认定决定。第三人张义云述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第三人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资料。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证据均发表了质证意见,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张义云系盛威电讯公司员工,2014年5月27日上午8时许,第三人在盛威电讯公司工作时不慎被机器压伤头部和牙齿,同日,经常州市中医医院钟楼院区诊断为:“创源污染、12脱落牙、13脱位牙”。同年11月10日,第三人因头皮感染就医,经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枕部头皮感染”。2015年1月4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年1月22日,被告予以受理,并向原告发送举证通知书,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意见及证据材料。同年3月10日,被告经调查作出常人社工认字(2015)第1008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主要围绕第三人的受伤是否应当认定为工伤的问题各执诉辩意见。本院认为,市人社局是本市劳动保障行政主管机关,依法具有对辖区内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市人社局在收到第三人的工伤申请后予以受理,发送举证通知书,依职权进行调查,作出工伤认定并送达,上述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第三人的受伤是否应当认定为工伤的问题。被告提交的证据3-8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2014年5月27日第三人在工作期间被机器压伤头部和牙齿的事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告的诉辩意见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常州市盛威电讯器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常州市盛威电讯器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科琦人民陪审员  潘 珏人民陪审员  陶 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涛附相关法律条文:《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