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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民初字第30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黄金红与陈海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金红,陈海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民初字第3011号原告黄金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善颖。被告陈海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代表人吴泽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雅。原告黄金红为与被告陈海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乐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大良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黄金红的委托代理人吴善颖,被告陈海丹,被告“太保乐清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金红诉称:2014年12月14日10时许,被告陈海丹驾驶已投保的浙C×××××号小型轿车,途经瑞安市安阳街道塘河南路兴隆北路交叉路口地段时,车身右侧与右侧同向直行由原告黄金红驾驶的无牌二轮电动车车身左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嗣后瑞安市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海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经瑞安市人民医院门诊诊断为左侧第5-6肋骨骨折、头面部挫伤等,共花去门诊医疗费1173.14元(不包括被告垫付的门诊医疗费)。现请求判令被告“太保乐清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予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陈海丹赔偿原告黄金红医疗费1969.34元、误工费11970元(90天×133元/天)、营养费600元(12天×50元/天)、交通费1000元、施救费500元、二轮电动车及衣服损失2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黄金红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陈海丹的《机动车驾驶证》、浙C×××××号别克轿车的《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正本)》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被告陈海丹系已投保交强险、商业险的肇事轿车车主及其享有准驾C1类车型资格;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4AC-06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各1份,欲证明事故发生的基本成因以及瑞安市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等情况;瑞安市人民医院第5239316号《温州市通用门诊病历本》、2015年1月27日《医疗诊断证明书》各1份、《门诊收费收据》9份、其他票据4份,欲证明原告黄金红在该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后的诊疗过程及医疗费用支出情况;瑞安市保安服务公司的《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瑞安市佳远电动车专卖店的《收款收据》各1份,欲证明原告支出电动车修理费180元、施救费100元。被告陈海丹辩称:对瑞安市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没意见。浙C×××××号别克轿车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原告已逾法定退休年龄,误工费不应赔偿;营养费没有医疗相关证明,不予赔偿;交通费、施救费金额过高;二轮电动车和衣服损失,有证据的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陈海丹已垫付急诊医疗费800多元,该款项请求在赔偿总额中扣减。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陈海丹在庭审中向本院递交了瑞安市人民医院《温州市通用门诊病历本》1份、《门诊收费收据》4份,欲证明陈海丹垫付原告门诊费796.20元。被告“太保乐清支公司”辩称:对该起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及对瑞安市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浙C×××××号轿车在事发前已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原告诉请的赔偿问题:医疗费以正规票据为限,卫生协会发票以及没有门诊病历相互印证的票据不予认可,318.20元非医保用药不予承担;原告为58周岁,已超过法定的退休年龄,误工费不予认可,何况《医疗诊断证明书》称原告为肋骨骨折,但门诊病历未予确认;营养费无医嘱或鉴定意见,也不予认可;交通费酌情认可60元;施救费过高;电动车和衣物损失,因未举证而无法确认。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根据交强险保险条例规定,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太保乐清支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浙C×××××号别克轿车的《出险车辆信息表》1份,欲证明肇事轿车已投保了保险期限从2014年9月11日、9月12日起各为期一年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原告黄金红提供的其他医疗费票据、瑞安市保安服务公司的《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瑞安市佳远电动车专卖店的《收款收据》,经当庭质证,上述证据缺乏必然的关联性、排他性,且不符合书证的形式要件,本院不能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原告、被告陈海丹、“太保乐清支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经当庭质证,双方对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来源合法性均无异议,且证据之间可相互印证,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4日,被告陈海丹驾驶浙C×××××号轿车从瑞安市安阳街道驶往玉海街道方向。10时许,途经安阳街道塘河南路兴隆北路交叉路口地段时,车身右侧与右侧同向直行由原告黄金红驾驶的无牌二轮电动车车身左侧发生碰撞,造成后者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海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金红受伤后经瑞安市人民医院门诊初诊为软组织挫伤、胸部损伤、头部外伤。2015年1月27日确诊为左侧第5-6肋骨骨折、头面部外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医嘱休养三月,花去门诊医疗费1794.34元。在审理中,原、被告就赔偿原告交通费300元、电动车损失180元、施救费100元(后两项不列入保险责任范围)达成共识,但在赔偿医疗费、误工费问题上各执一词。原告在审理中撤回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海丹自愿给予原告经济补偿500元。审理中尚查明,被告陈海丹为浙C×××××号别克轿车向被告“太保乐清支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从2014年9月11日起为期一年的交强险。本院认为:由于被告陈海丹在驾驶机动车时对高度注意义务的疏忽而发生车祸致人损害,因而其应对原告黄金红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轿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害,被告“太保乐清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原、被告对赔偿交通费、电动车损失、施救费以及原告撤回部分诉讼请求,被告陈海丹给予经济补偿的约定与法不悖,予以认可。原告黄金红医疗费按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凭证,结合病历、诊断证明和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核定的1794.34元。因原告黄金红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根据医嘱休息三个月的误工损失,按2014年度浙江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8689元/年标准计算,合计9539.75元。综上,原告黄金红上述经济损失合计12414.09元。首先,由被告“太保乐清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794.34元、误工费9539.75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1634.09元;其次,由被告陈海丹赔偿电动车损失180元、施救费100元、经济补偿500元,共计780元,扣除已付的796.20元,原告应返还16.2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黄金红经济损失11634.09元,款交本院转递(或汇至中国农业银行瑞安市支行万松营业部瑞安市人民法院账户,账号19245101040010028)。二、驳回原告黄金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陈海丹负担(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231元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戴大良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曾怀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