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一终字第13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田道玉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一终字第13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田道玉,男,1955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刘兰峰(系田道玉之妻),女,195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二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王雪广,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杏坛,男,1979年3月2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事务部职员,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孙浩城,男,198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事务部职员,住济南市。上诉人田道玉与上诉人济南二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二建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5)槐民初字第15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田道玉原系济南二建公司职工,2015年5月,其在济南二建公司办理了退休手续并于次月开始纳入社会统筹,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因不能为田道玉安排固定工作,田道玉待岗,济南二建公司自2013年4月至2013年8月期间为其每月发放生活费167.40元,之后至2015年4月期间,每月发放生活费180元,5月未发放生活费。待岗期间,田道玉未同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因该基本生活费标准过低,田道玉要求济南二建公司按照当年济南市最低工资标准,为其补发2013年4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生活费。田道玉自述其在2014年6、7月份期间曾因济南二建公司长期拖欠生活费,向济南二建公司要求过补发生活费,但济南二建公司未予同意。为证明其曾就拖欠生活费的问题向济南二建公司主张过权利,其诉讼请求没有超过仲裁时效期间,田道玉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电话录音一份。田道玉自述该录音录制于2015年4月份,录音内容为其与济南二建公司下属公司主管人力的领导王某某进行通话,索要2015拖欠的生活费。证据二、其手机1510690****,2015年2月至4月的通话清单一份。其主张通话清单上2015年2月9日、3月9日,主叫87080633;2015年3月10日、4月24日,主叫1307533****的通话记录,即其向济南二建公司下属公司王某某索要拖欠生活费的通话记录。田道玉的委托代理人刘兰峰另出具证明一份,欲证明其于2015年1月30日下午曾陪同田道玉到济南二建公司索要生活费。济南二建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电话录音录制于2015年4月,不能产生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律效果,且其仅能确认其下属单位有员工王某,不确定王某某是否就是王某。通话记录上的固定电话是其公司的电话,但仅仅凭该记录无法证明其系为索要生活费而拨打的电话。刘兰峰作为田道玉的妻子及其委托代理人,有利害关系,不认可该证明的真实性。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济南市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1500元;2015年3月1日之后济南市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1600元。另查明,田道玉曾于2015年6月24日向济南市槐荫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济南二建公司支付其2013年4月至2015年5月基本生活费22509元。该委审查后,以田道玉的请求事项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济槐劳人仲不字(2015)65号《仲裁决定书》,决定对田道玉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原审法院认为:《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企业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劳动者没有到其他单位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参照该规定,田道玉作为济南二建公司的员工,在其待岗期间,其没有与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济南二建公司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年济南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向其支付基本生活费。当事人双方对济南二建公司于2014年4月至9月期间为田道玉每月发放167.40元基本生活费,之后至2015年4月每月发放180元生活费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2015年5月济南二建公司是否应当向田道玉支付基本生活费,原审法院认为,虽然田道玉于该月达到退休年龄,但其于次月开始纳入社会统筹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故济南二建公司应当向其支付该月的基本生活费。上述期间内,济南二建公司未按照《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的规定的标准向田道玉支付基本生活费,济南二建公司应当予以补发。但,济南二建公司就补发欠付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提出了仲裁时效的抗辩意见,对此抗辩意见,应当予以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应当从当事人知道或者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据此,田道玉认为济南二建公司欠发其基本生活费的,应当自其权利受侵害之日起一年内提起劳动仲裁申请。田道玉在本案审理中虽然提交了电话录音等证据,欲证明其曾向济南二建公司主张过补发基本生活费的权利。但其提供的电话录音及通话记录均发生于2015年,即使相关证据的内容均为其向济南二建公司索要基本生活费,但发生于2015年的证据,不能产生阻断2014年7月之前的仲裁时效期间的法律后果。刘兰峰作为田道玉的配偶及本案诉讼中的委托代理人,参加了整个庭审过程,其不能作为证人为田道玉进行作证,其所出具的证明在济南二建公司不予认可的情形下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济南二建公司最后一次应向田道玉发放生活费的时间为2015年5月,其提起劳动仲裁的时间为2015年6月,故其要求济南二建公司补发其2014年7月之前基本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均超过了仲裁时效期间,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故,济南二建公司应为田道玉补发2014年7月至2014年5月期间的基本生活费差额。经核算,该期间基本生活费差额为9960元【(1500元×70%-180元)×8个月+(1600元×70%-180元)×2个月+1120元】。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济南二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田道玉补发2014年7月至2015年5月期间基本生活费9960元。二、驳回原告田道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济南二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田道玉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在2015年6月之前一年多的时间里,曾多次就基本生活费问题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上诉人于2015年6月申请仲裁,时效期间应从2014年6月计算,一审判决从2014年7月开始起算上诉人的生活费错误。上诉人的电话录音和电话清单虽发生在2015年,但追讨的生活费并非只针对2015年,也包括了2014年的生活费。在没有任何证据能推翻录音证据的情况下,该证据应得到确认并采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仲裁时效应从2014年4月起计算。鉴于上诉人于2014年3月、10月、2015年1月、2月、3月、4月及6月18日都曾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构成了仲裁时效的中断,上诉人26个月生活费的请求有理有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上诉人济南二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庭审中,田道玉对于济南二建公司每月向其支付生活费的数额是同意并认可的,并且自2007年10月起,济南二建公司一直支付田道玉的生活费至今,田道玉每月领取也没有异议。对于生活费的数额,双方之间是互相同意的,应当合法有效,济南二建公司不应再向田道玉补发基本生活费。田道玉在2015年5月已满60周岁,符合法定退休的要求,上诉人按相关规定为其办理完退休手续,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终止,济南二建公司不应再支付田道玉2015年5月的生活费。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田道玉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田道玉称其主张未过诉讼时效,但其提交的录音证据仅能证明其向单位主张过生活费,并不能证明其向单位主张的是应补发的生活费。考虑到济南二建公司在田道玉生活费的发放时确实存在逾期发放问题,因此,本院认定田道玉向济南二建主张的生活费仅是其按原生活费标准发放的部分。上诉人田道玉于2015年6月向槐荫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其权利保护的期间应自2014年6月起开始计算,田道玉要求2014年6月前的生活费亦应予以支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以2014年7月开始计算田道玉的生活费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田道玉系下岗职工,济南二建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按相关的法律规定及文件规定,向田道玉发放生活费。上诉人济南二建公司以双方均认可生活费为由不按文件规定向田道玉发放生活费的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有误,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5)槐民初字第1586号民事判决之第二项及诉讼费用的负担;二、撤销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5)槐民初字第1586号民事判决之第一项;三、上诉人济南二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上诉人田道玉补发2014年6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基本生活费108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田道玉负担10元,由上诉人济南二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车言江审 判 员 赵平洋代理审判员 何菊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