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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虞民初字第003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周振华与毛国新、姚耀刚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振华,毛国新,姚耀刚,苏州万控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虞民初字第00352号原告周振华。委托代理人吴良,常熟市双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毛国新。被告姚耀刚。被告苏州万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经济开发区如元路。法定代表人杨青湖。委托代理人孔冉冉,北京市惠诚(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振华与被告毛国新、姚耀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审理中,本院依法通知苏州万控科技有限公司(下称万控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于2015年9月1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振华委托代理人吴良,被告毛国新、姚耀刚,被告万控公司委托代理人孔冉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振华诉称:请求被告毛国新、姚耀刚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98867.77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因残疾赔偿金标准调整,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73217.26元。被告毛国新辩称:造成原告伤害事故的工程是由万控公司发包给被告姚耀刚的。姚耀刚喊其负责钢结构的安装。该工程为1500平方米钢结构两层厂房。发包方未取得施工许可证将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承包方(姚耀刚)。发包方、承包方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系其雇佣的工人,原告也有过错,应该自行承担相应损失。被告姚耀刚辩称:其非原告雇主,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应由毛国新对原告承赔偿责任。原告本人有重大过错,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万控公司辩称:原告非其公司雇员,其与被告姚耀刚仅为加工承揽关系,根据法律规定作人对承揽人的人身损害承担过错责任原则,定作人无过错的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其公司认为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万控公司与姚耀刚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公司将其位于相城区如元路598号钢结构厂房制作安装工程交由给姚耀刚施工,约定合同价款105万元。姚耀刚又将该工程中的铺设翻板工作交由毛国新雇请人员施工。毛国新雇佣了周振华进行作业,并按150元/天计付劳动报酬。2013年8月14日下午,周振华在调整二层楼板时坠落,造成周振华受伤。周振华受伤后即至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8月30日,被诊断为双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第1掌基底部骨折、右膝胫骨平台髁间骨折、右眼眶内壁骨折、左第6肋骨骨折等,并于8月19日行双侧桡骨远端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4年10月15日至2014年10月20日,周振华又至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10月17日行左双侧桡骨远端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原告先后住院共计21天。事故发生后,毛国新已支付周振华34173.5元。2014年12月4日,常熟市双成法律服务所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其的伤残程度、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及人数等问题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12月20日作出鉴定意见,意见为:1、被鉴定人周振华因外伤致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遗留左腕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残疾;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遗留右腕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残疾;上述损伤综合评定为九级残疾。2、被鉴定人周振华误工时限为伤后八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三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三个月。为此,周振华支付鉴定费计2520元。又查明:周振华父亲周老传生于1932年月日,其生有周振华、周凤枨、周水英、周振中四个子女。审理过程中,姚耀刚对周振华的伤残等级有异议,于2015年5月4日申请对周振华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委托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周振华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结论为周振华仍构成九级伤残。姚耀刚为此支付鉴定费计1800元。庭审中,姚耀刚认为其还另外给付过原告1-2万元,对此原告予以否认。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工资结算、病历、医药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向安监局调取的调查笔录及相关材料,原、被告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周振华受雇于被告毛国新,在雇佣期间因从事雇佣活动受到伤害,被告毛国新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万控公司与被告姚耀刚系承揽关系,在该承揽关系中作为定作人,明知被告姚耀刚个人没有相应资质仍将钢结构厂房制作安装工程交由其承揽施工,并任由其自行选择人员进行施工,进而导致事故发生,存在选任不当的过错,对事故的发生也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应当能够预见高空作业存在危险,并应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然而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未戴安全帽、未系安全绳,疏于注意自身安全,对自身损害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原告亦自行承担一定责任。综合事故发生的原因以及各方当事人应承担的责任,本院确定由被告毛国新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姚耀刚承担25%的赔偿责任,被告万控公司承担15%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损失的20%。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并结合原、被告的意见进行认定。关于医疗费:根据相应的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票据等并结合原告的具体伤情,本院确定为40949.41元。关于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营养期限为3个月,原告主张1800元(按照20元/天计算),本院予以确定。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计21天,按照50元/天/人计算,本院确定为1050元。关于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3个月,本院予以采纳。按照50元/天/人计算,本院确定为45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36000元。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原告误工期限为自误工时限为伤后8个月,本院予以采纳。虽然原告报酬为150元/天,但该收入并非其每天必然所得。故本院根据公平原则,同时兼顾原告利益,酌定误工费为288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按规定除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计算的“死亡赔偿金”外,还应将被扶养人生活费按该解释的规定单独计算后一并计入。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因本起事故所受伤害已构成九级伤残的结论本院采纳,参照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标准计算,本院确定为137384元(34346元/年20年0.2)。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父亲周老传的生活费,并无不当。参照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3476元标准计算,本院确定为5869元(23476元/年5年0.2÷4人)。综上,残疾赔偿金共计为143253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该起事故构成九级伤残,按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本院确定为1000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2520元,并提供了鉴定费收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33172.41元。被告毛国新按40%赔偿原告93268.96元,扣除其已支付的34173.5元,仍应支付59095.46元;被告姚耀刚按25%赔偿原告58293.10元;被告万控公司按15%赔偿原告34975.86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由于被告姚耀刚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给付原告1-2万元的主张成立,故对其该主张本院碍难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国新赔偿原告周振华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93268.963元,扣除其已支付的34173.5元,还应给付原告59095.4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姚耀刚赔偿原告周振华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8293.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被告苏州万控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周振华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4975.8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四、驳回原告周振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5元,鉴定费1800元(姚耀刚已支付),合计3665元,原告负担475元,被告毛国新负担670元,姚耀刚负担2220元(含鉴定费1800元),被告万控公司负担300元(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各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崔劲松人民陪审员  潘慧玉人民陪审员  朱慧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丁昱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