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52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单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单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5283号原告青岛水之母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秦岭路15号海韵东方大厦804室。法定代表人叶勇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令海,该公司股东之一。委托代理人叶国和,该公司股东之一。被告单永。委托代理人魏淑芳,山东鑫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文静,山东鑫盛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青岛水之母海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单永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孟令海与王国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魏淑芳和王文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的十位股东之一,当时任原告的董事长,原告的日常工作由股东李青任总经理负责。在原告筹备、成立及运营期间,原告的十名股东除李青外的其他九名股东均有自己正常的工作,其他九名股东都不全天参加原告的日常工作,亦不从原告处领取工资。后原告发现被告作为董事长和股东,从原告处领走了工资59400元。原告认为,公司除李青之外的其他股东外都参加了原告的工作,均未从原告处开工资,被告不能因为担任董事长就享有特权。被告当时担任青岛龙宫海洋牧场生态修复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并没有辞去职务,被告亦未与原告之间从来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其领取工资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故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59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对起诉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⒈公司章程复印件、设立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复印件、被告的辞职信复印件各一份;⒉工资表三页。被告辩称,根据原告的诉请,本案系原告与单永之间发生的工资争议,应当经劳动仲裁,而本案未经劳动仲裁,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对答辩的事实未提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5年9月27日,李福君、朱桂琴、李青、于金明、叶国和、叶勇剑、李树勇、孟令海、官棣和被告单永十名自然人约定各自出资30万元,成立青岛水之母海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并选举被告为执行董事,官棣、李福君为公司监事,李青为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2015年10月21日,青岛水之母海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青岛市崂山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注册资本为300万元,住所地秦岭路15号804室,法定代表人为李青。后原告于2015年5月变更法定代表人为叶勇剑。该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公司章程复印件、设立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复印件、被告的辞职信复印件、公司营业执照为证。原告成立后,被告、李青、于金明等人在原告处领取工资,其中被告的出勤工资为19800元,包括固定满勤工资18000元(含基本工资15000元、岗位薪酬工资3000元)、补贴1800元(含餐补500元、交通补贴1000元、通讯补贴300元)。原告提交的2014年10月至12月的3份工资表中,11月和12月的工资表中被告已经签字,但10月的工资表中被告没有签字。原告主张股东之间曾口头约定除李青外的其他九名股东均不从原告处开工资,被告否认有口头约定并否认收到2014年10月的工资,原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付款的证据。2015年4月28日,被告提交辞职信,载明“因本人身体不好,申请辞去青岛水之母海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长一职,望各位股东允批”,其他股东于2015年6月6日签字同意被告辞职。被告据此口头反诉请求支付2015年1月至6月的工资,本院以被告的反诉属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件而未予受理。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除李青之外的其他九名股东均不全天参加原告的日常工作,亦不从原告处领取工资,但未提交任何书面证据;李青作为股东和当时的法定代表人、负责日常工作的总经理,应当知道股东之间的约定,即原告主张的其他九名股东不应从原告处开工资的事实,但李青在包括被告在内的工资表上签字,该行为与原告主张的事实相反;原告在庭审中未能提交被告的出勤证据,但工资表中载明出勤工资为19800元,其中固定满勤工资18000元,该证据证明被告取得工资系满勤,亦与原告主张的被告未全天参加原告的日常工作不符。基于以上认定,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依法应予驳回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28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杰章人民陪审员 曹积泉人民陪审员 王春叶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雅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