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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周民初字第13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见某与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见某,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初字第1323号原告:见某。委托代理人:徐万春,山东杰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某。原告见某诉被告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莹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万春、被告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见某诉称:原告与被告2014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2015年1月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后被告嗜酒成性,缺乏家庭责任,夫妻时常争吵,感情确已破裂。诉请依法解除双方婚姻关系。被告潘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答辩人只是偶尔与同事在外聚餐,夫妻因经济问题及家庭琐事确有争执,但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原告见某与被告潘某经人介绍相识,时原告未婚,被告丧偶,2015年1月29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因年龄及价值观差异,加之经济压力较大,婚后夫妻为琐事时有争执,2015年9月被告搬出另住,双方分居生活,原告随即具状诉来法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组建家庭尚不足一年,婚后未能正确协调个性差异致夫妻生隙,但并无原则性分歧。婚姻生活矛盾难免,双方应珍惜既有幸福,加强交流,求同存异,重归于好是有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见某与被告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莹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玮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