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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南刑执字第26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周长松盗窃罪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黔南刑执字第2671号罪犯周长松,男,1991年9月2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湄潭县人,现在贵州省福泉监狱服刑。2012年10月12日,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遵县法刑初字第420号刑事判决,认定该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4000元(未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10月23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12年7月17日起至2016年7月16日止)。2015年10月12日,执行机关贵州省福泉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周长松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三课”学习认真努力,劳动态度端正,一贯踏实肯干,能完成各项生产劳动任务。2013年2月至2015年5月二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其财产刑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周长松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周长松减刑八个月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余刑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周长松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至2016年1月16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彭  浩审判员 林  玲审判员 王��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肖  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