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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阳法刑二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黎德生黎某、周远文周某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德生黎某,周远文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阳法刑二初字第204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德生黎某,男,197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文盲,户籍地重庆市开县。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于2012年3月15日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2013年6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3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被告人周远文周某,男,1982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五华县。因本案于2015年3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5)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德生黎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周远文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同年8月28日,本院依法对本案建议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同年9月25日,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该案延期审理。同年10月18日,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完毕。同年10月29日,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文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德生黎某、周远文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黎德生黎某伙同“老杨”(另案处理)来到惠阳区淡水街道办长安北路105号某地被害人秦某经营的沁乡居商行某商行,二人合力将该商行内的2条南京九五香烟(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80元)、8条软中华香烟(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040元)、5条硬中华香烟(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00元)、4条芙蓉王香烟(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80元)、1条牡丹香烟(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0元),3瓶祥和种子酒(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4元)、2瓶柔和种子酒(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0元)、4瓶白金种子酒(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32元)、1台T**电视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00元)、8瓶红酒(因资料不全,无法鉴定)、1套台式电脑(因资料不全,无法鉴定)及1个保险柜搬上一辆电动三轮车,后黎德生黎某将偷来的财物运至被告人周远文周某经营的、位于大亚湾西区上田新厂村的文兴废品店某废品店内,周远文周某在明知以上物品系黎德生黎某偷来的情况下,将以上物品存放在其废品店内。破案后,缴回被盗的1条南京香烟和1台T**电视机,已发还被害人。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记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等。被告人黎德生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远文周某明知是犯罪赃物予以隐瞒、隐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黎德生黎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建议对被告人黎德生黎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对被告人周远文周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黎德生黎某辩称其没有参与盗窃,只是帮老杨运货。被告人周远文周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黎德生黎某伙同“老杨”(姓名不详、另案处理)来到被害人秦某经营的、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长安北路105号某地的沁乡居商行某商行,撬开门窗进入该商行,盗走南京牌香烟2条、软中华牌香烟6条、芙蓉王香烟1条、种子白酒9瓶、TCL液晶电视机1台(以上物品共价值人民币7822元)和台式组装电脑1套(因资料不全,无法鉴定价格)及1个保险柜(内有现金人民币2000元)等财物,后搬到一辆电动三轮车上,黎德生黎某驾车运至被告人周远文周某经营的、位于大亚湾西区上田新厂村的文兴废品店某废品店窝藏、转移。破案后,缴回1条南京牌香烟和1台T**液晶电视机,已发还被害人,其余赃物均未缴回。经法庭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秦某的陈述:2015年2月23日晚上,我和丈夫及几名朋友在惠阳区淡水长安北路沁乡居商行某商行打麻将后离开回家。次日11时许,房东打电话给我丈夫说店里的一楼窗户保险杠被人撬坏了,门锁也被人撬坏了,我们清点后共被盗走1个保险柜(内有现金人民币4.3万元)、南京牌九五香烟2条、软中华牌328香烟8条、硬中华牌香烟5条、芙蓉王牌香烟4条、牡丹烟1条、还有拆散香烟芙蓉王、软中华328、硬中华约10多包、红酒8瓶、金种子10年白酒6瓶、金种子6年白酒2瓶、TCL牌液晶电视机1台、台式组装电脑1套及饮水机1台等财物,我们打电话报警。证人证言(1)证人林某的证言:2015年2月24日凌晨6时许,我在淡水长安北路的早餐店帮忙做工时,看到旁边的沁乡居商行某商行有一辆红色三轮车从里面驶出来,车箱后面用一块布遮住看不到运载什么货物离开。当日11时许,我看见商行老板报警,才想起凌晨6时许驾车出来的那名男子是入室盗窃的。经辨认照片,林某确认被告人黎德生黎某是盗窃他人财物的人。(2)证人曾某的证言:2015年春节前的一日凌晨,黎德生黎某驾驶一辆红色三轮车载着1台电视机、1个保险柜、10多条香烟(其中有中华牌和南京牌)和几瓶酒、1套台式电脑等物品来到我废品店里,我丈夫周远文周某和他一起将物品搬下车,他们用工具将保险柜打开,我没有看到里面财物,当时我丈夫向他索要5条中华牌香烟和1条南京牌香烟,他离开时将保险柜抬上三轮车带走,还把其余香烟带走,其它物品暂时存放在我店里。过了几天,黎德生黎某搭乘1辆摩托车过来把那套电脑和酒带走,他还说将那台电视机找人卖掉,当时我丈夫不在店里。公安民警于3月24日来到废品店带走我丈夫调查。经辨认照片,曾某确认被告人黎德生黎某是将赃物窝藏在其废品店里的人。3、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长安北路105号某地沁乡居商行某商行。4、缴赃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民警在被告人周远文周某的文兴废品店某废品店里缴回1台T**牌液晶电视机和1条南京牌香烟,已发还被害人。经辨认,被告人黎德生黎某、周远文周某分别确认上述赃物是其二人作案所得。5、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赃物共价值人民币7822元。6、移动惠阳分公司的手机通话信息,证实被告人黎德生黎某使用的手机(号码135××××9876)于2015年1月25日至2月25日的通话记录情况。7、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黎德生黎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于2012年3月15日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2013年6月29日刑满释放。8、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黎德生黎某的供述:2015年2月23日晚上,我在淡水南四路的1间麻将馆里遇到一名叫老杨的贵州男子,他对我说要在次日凌晨将偷来的物品叫我运去卖掉,事后给我好处费2000元,我表示同意。次日凌晨4时许,我驾驶一辆三轮电动摩托车来到约定地点见到老杨,他带我来到不远处的一栋房屋门前,他从侧面的窗户爬进去,后将正面的卷闸门打开,我驾车倒进屋内,老杨将1个保险柜和其它物品搬上车,叫我找个地方打开保险柜看里面有无值钱财物。我驾车将上述物品运到大亚湾西区,叫老杨在正骨医院附近路口等我回来。我驾车来到周远文周某经营的废品店,到达前我打电话给周远文周某,后我将车推进他店里关上店门,周远文周某帮我将1个保险柜、1台电视机、1套台式组装电脑、几条香烟和几瓶酒等物品搬下车,周远文周某找来一根铁棍,我们一起将保险柜撬开,里面有一叠现金和几条香烟,我先拿走2000元,后用塑胶袋将其余的钱装起来,周远文周某说要拿2瓶酒,我同意还说其它物品先藏在废品店。我驾车返回原路遇上老杨,将塑胶袋的钱交给老杨。过了几天,我遇到老杨说上述物品没有卖掉,老杨叫我将那些物品运回给他,我搭乘一辆的士到废品店将上述物品带回交给老杨。经辨认照片,被告人黎德生黎某确认被告人周远文周某是窝藏、收购赃物的人。(2)被告人周远文周某的供述:2015年2月24日凌晨5时许,黎德生黎某打电话给我说他要载一批物品过来存放在我废品店里。当日7时许,他驾驶一辆红色三轮电动车载着2条南京牌香烟、6条软中华香烟、1条芙蓉王香烟,9瓶金种子白酒,1套组装台式电脑及1台电视机等物品过来,并问我是否收购,我觉得这些物品可能是偷来的,表示不收购并问他何时运走,他说几天后过来运走,他离开时带走1条软中华香烟。次日下午,他搭乘一辆摩托车过来对我说,将其中的5条软中华香烟和1条芙蓉王香烟以2500元的价格卖给我,我还价2000元成交,黎德生黎某离开时带走1条南京牌香烟,将另1条南京牌香烟送给我。经辨认照片,被告人周远文周某确认被告人黎德生黎某是将赃物交给其窝藏、收购的人。证据确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黎德生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共价值人民币982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周远文周某明知是盗窃得来的赃物而予以窝藏、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黎德生黎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远文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对于黎德生黎某的辩解,经查,黎德生黎某与同伙商量处置盗窃所得的赃物后,主动到案发现场将赃物运载给周远文周某窝藏、收购,实施了共同犯罪行为,应对共同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负责。故黎德生黎某的上述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黎德生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6年5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二、被告人周远文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11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钟星亮审 判 员  钟国雄人民陪审员  魏兴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子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