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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洮福民初字第5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付某某探望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付某某

案由

探望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洮福民初字第591号原告王某某,女,1979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白城市洮北区。被告付某某,男,197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洮南市。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付某某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4月20日在洮南市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女付某甲随被告生活。2012年原告再婚后被告不再让原告探视女儿付某甲。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每月探视付某甲一次,至其年满18周岁。被告付某某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无争议,原告从孩子生下来就没有负过责任,不同意原告探视孩子。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9年4月20日在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解除婚姻关系,双方离婚后婚生女付某甲随被告生活至今。自2012年以后被告不让原告探视女儿付某甲。现原、被告因探望孩子问题发生争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离婚证书、离婚协议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另外,男女双方离婚后,一方探望随另一方生活的子女,是弥补子女因父母离婚而造成的缺失父爱或母爱的一种方式,对于孩子身心健康发展有重要作用,故原告要求探望孩子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探望时间、地点及方式的确定,本院综合考虑案件的实际情况,从孩子的年龄及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成长的角度等因素酌情确定原告行使探望权的时间、次数。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原告王某某每个月第一周的周六(或周日)探视其女儿付某甲一次,被告付某某对此负有协助义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东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 越 微信公众号“”